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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 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而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柏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6,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 告 連柏淵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秀妙因需要用錢而請連柏淵幫忙辦理汽車貸款。連柏淵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先替楊秀妙辦理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經台新銀行同意核貸新台幣(下同)40萬6500元予楊秀妙。然上開款項經扣除購車款後所剩不多,連柏淵遂提議將上開款項去購賣另一台車並辦理貸款,可貸得更多錢,楊秀妙即將上開40萬6500元交予連柏淵用以購賣另一台車輛。連柏淵則於108年7月24日將其客戶蕭秉科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予楊秀妙用來辦理貸款,然該車輛貸款申請並未通過,連柏淵遂將該車賣予首都汽車公司。連柏淵明知楊秀妙所交付之40萬6500元係作為購買第二台車之用,若無法購得車輛即應將錢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40萬6500元返還而據為己有,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嗣楊秀妙發覺連柏淵並未購得第二台車,40萬6500元亦未返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秀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楊秀妙處取走40萬6500元,本欲幫楊秀妙辦理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貸款,但申請貸款未通過;後將車輛賣給首都汽車公司,取得之購車款並未還給楊秀妙,而是去支付其他客戶之貸款。 2 ⑴告訴人楊秀妙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 ⑵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楊秀妙之陽信銀行帳戶 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劉鴻林於警詢之陳 述 ⑵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汽車先以貸款方式賣給楊秀妙,後來貸款沒有成功又把車過戶回首都汽車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