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巧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巧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竟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被 告 董巧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董巧玲於112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與乾弟等友人一同飲酒,期間為助興而找傳播小姐到場一起飲酒,代號0000000AN0101(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時為傳播小姐,即至上址一同飲酒助興,然A女因收取現場客人給予之小費,董巧玲遂心生不滿,見A女進入廁所,便跟至廁所內對A女稱:「你是不是有拿人家的小費?叫你拿你就拿?」,A女表示:「不然還你。」,董巧玲接續表示:「誰知道你其他地方有沒有藏小費。」等語,故A女遂於廁所內脫去全身衣物,董巧玲竟於同日4時19分許,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趁機以手機拍攝A女全身裸體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巧玲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378號搜索票、扣案之iPhone手機內A女裸體照片截圖一張、A女指認照片2張。 佐證A女指訴屬實。 4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佐證A女指訴屬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照相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手機1支及偷拍照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併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