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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淀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淀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淀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2人,又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且致告訴人游浩竹之眼鏡毀損,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傷勢輕重程度、遭毀損之眼鏡價值高低(告訴人游皓竹於警詢時陳稱約新臺幣8,000元),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 告 李淀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淀和與游皓竹、林玉篇素不相識,游皓竹、林玉篇則為夫妻關係。李淀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王記府城肉粽(西寧店)」前,見游皓竹、林玉篇2人在前址店內用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對游皓竹、林玉篇辱罵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你三小、巴尬(日語)」等言語,足以貶損游皓竹、林玉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上前徒手毆打林玉篇之左肩及身體其他部位,並與游皓竹發生扭打,致林玉篇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游皓竹則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右臂瘀青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並使游皓竹之眼鏡破損不堪使用。嗣經游皓竹、林玉篇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皓竹、林玉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有出手及辱罵告訴人游皓竹、林玉篇之事實。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喝很多,不知道有拍飛告訴人游皓竹之眼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皓竹、林玉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傷勢照片11張及眼鏡損壞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游皓竹、林玉篇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以及告訴人游皓竹之眼鏡遭被告損壞等事實。 4 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游皓竹、林玉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游皓竹、林玉篇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告訴人游皓竹、林玉篇及毀棄損壞告訴人游皓竹之眼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