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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宗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宗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本案案發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之記載,並於第8行中段補充記載為「...,『欲』自上往下朝內拍攝內容...」,第10行「...當場出聲制止」後方補充「而未遂(無證據證明已攝得性影像)」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宗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業已既遂,然據卷附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內容及手機內照片可知其內照片均是在本案案發時間9分鐘之前所拍攝,照片中人亦非本案被害人,此經本院當庭提示照片供本案被害人閱覽後確認無誤,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欲拍攝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態度(告訴人庭稱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本案止於未遂等情,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軍事訓練役(義務役)、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暨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廠牌型號:SAMSUNG A5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 告 翁宗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惶與代號AW000-H1138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利用行動電話內建照相功能,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國家戲劇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女生廁所(下稱上開女廁)內,乘A女進入上開女廁內如廁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自廁間門板外之門板上方空隙,自上往下朝內拍攝內容包含A女臀部上緣之身體隱私部位,及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A女發現後當場出聲制止,A女並與其友人離開廁所通知警衛一同返回上開女廁,惟待A女及警衛抵達上開女廁後,翁宗惶業已逃逸。嗣A女因不堪受害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宗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女廁,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拍攝告訴人如廁之畫面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還沒有拍到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就被發現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從隔壁廁間從上往下拍攝伊如廁的過程。被告應有拍到伊蹲著脫褲子的畫面,當時伊已經開始上廁所,褲子已經脫了一部分,露出部分身體,被告可以拍到伊屁股上半部和腿。 ⑵監視器畫面中從上開女廁走出之人即係為上開竊錄行為之人等語。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35張、上開女廁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逃逸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女廁,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攝得告訴人臀部上緣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宗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拍照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至其內儲存之本案影像,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然自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內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