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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聯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既著手竊錄,惟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其竊錄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A04應支付A03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給付3萬元,於同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剩餘12萬元,自同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A04匯款至A03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

二:蘋果廠牌iPhone11(顏色:白)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n> 113年度偵字第2763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實踐大學圖書館B1公共女廁內,乘代號AW000-B1135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頂端之方式,欲拍攝A03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03即時發覺,而未得逞。A03乃上前質問A04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body>編號td>證據名稱td>待證事實d供述d之指訴t驗報告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