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凱軒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凱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競合: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自其竊佔後至遷離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空間居住或置放物品,未經房地持有人同意竊佔他人不動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父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佔本案房屋,無償使用該等房地約8個月,而獲得相當於免繳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得以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加以估算,然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無甚實益。況就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移由民事庭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被 告 陳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軒明知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無何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許起,擅自將個人物品遷入上址房屋居住而竊佔逾8月之久,致上址房屋使用權人曾小容無法使用上址房屋。嗣經曾小容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使用上址房屋,且經告訴人屢次要求遷出上址房屋,仍置之不理等情。然辯稱其係經友人告知說可以無償使用上址房屋,然該友人不願到庭作證云云。 2 告訴人曾小容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00199020號函及附件112年9月19日勘查照片 證明上址房屋之使用權人自111年11月9日起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持他人提供之鑰匙進入上開房屋,並無何毀損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之情;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受損之事證如估價單、照片或監視器影像等,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同意進入上址房屋等情,即遽認被告毀損上址房屋大門門鎖,而令被告擔負刑法毀棄損壞之罪責。而告訴人雖就被告擅自更換上址大門門鎖,致伊為防止被告進入上址房屋而陸續更換上址大門門鎖3次乙節指述歷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伊友人更換上址大門門鎖等語。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在上址大門門鎖更換後,告訴人仍得陸續更換上址大門門鎖3次等情,為告訴人所自述,是告訴人並未遭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不法手段強行將其反鎖在外,本件應屬「對物強制」之情形。況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認上址大門門鎖係由被告更換,是被告所為顯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強制罪責。然若此2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