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賀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4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A07」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所載刪除「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併案意旨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07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於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又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寄出金融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被告偽造之借款證明,因已交予不詳之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A07」簽名1枚,屬於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9(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A07之母,A09明知未經A07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A07之名義,在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A07」之署押,偽以表示A07表示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A09旋即將上開借款證明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7。
二、A09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07告訴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確有冒用A07之名義,在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告訴人A07之簽名。 2、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 3、被告確有將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為辦貸款,但無法提供確係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 2 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載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所簽署告訴人A07之簽名,並未經告訴人A07之同意或授權。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2在犯罪事實二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3在犯罪事實二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A04在犯罪事實二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單、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A05在犯罪事實二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7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A06在犯罪事實二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8 借款日期為111年5月31日之本票、借款證明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確有冒用告訴人A07之名義,在左揭借款證明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告訴人A07之簽名。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他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A07」之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113年4月9日10時17分許 45萬3,853元 2 A03 113年4月9日13時56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3 A04 113年4月12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4 A05 113年4月12日10時48分許 30萬元 5 A06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39萬5,000元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81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第12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9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A09之MAX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言妙」(後改暱稱為李婉清)、「王志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A08,致A08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A09華南銀行帳戶,復遭轉至A09遠東商銀帳戶後,旋轉為虛擬貨幣後流入其他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A08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A08於調詢中之指訴。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在財富法字第113052907號函1份。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