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慶德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慶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收據」上偽造「百富宅修工程行」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百富宅修工程行」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50萬元之訂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名稱、數量 出處 收據1張(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百富宅修工程行」印文1枚) 見偵卷第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 告 呂慶德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慶德並無替劉美玲施作裝潢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劉美玲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向劉美玲佯稱可承攬房屋裝潢工程,使劉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與呂慶德收受。然呂慶德收受訂金後未依約施作,亦未發包給任何協力廠商或為任何準備工作,在經劉美玲持續追問下避不見面,劉美玲察覺有異,而知受騙。嗣經劉美玲向員警報案、提告,經警將上開情事報告本署,由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辦。呂慶德經本檢察官傳喚到庭答辯後,為誤導本檢察官相信其確有委託他人施工,並已將劉美玲所交付之上開訂金支付與承包廠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葉宸芳即百富宅修工程行(下稱百富工程行)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空白收據上虛偽記載「收35万訂金、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20号、113年10月9日、阿德」等內容,並於其上蓋以自己先前所刻製之百富工程行發票章,以此虛偽彰顯「百富工程行業已接受呂慶德委託施作本件工程,且已收受該筆35萬元之工程款」等不實事項,並於114年2月4日受偵訊時,當庭提交與本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宸芳及本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美玲、葉宸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慶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上揭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宸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劉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上揭詐欺之事實。 5 被告所偽造之百富工程行收據、告訴人葉宸芳於偵查中所提交之真正發票章印文、其他案件之發票與報價單 證明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上揭偽造之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50萬元,因事實上無從沒收,請依法追徵追繳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於訂約收款之時,即以具有不進行工程施作之詐欺犯意,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無再論以是否該當背信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