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暨拾得物發還紀錄」、「被告程錫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
被害人張麗湘之藍色印花側背包與內含財物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持告訴人吳易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部分)。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卡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
,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行
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①至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分別因強盜及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前案與本案2犯行之罪質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利用竊得之銀行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審易卷第130頁),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妻子、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共新臺幣97,000元之金
錢,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所得據被告供陳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尋獲,且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暨發還紀錄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7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遭竊物品及數量 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充電插頭1個、藍色印花側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16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及法院定應執行為16年2月,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程錫善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劉妹鍋燒意麵新店矽谷店內,徒手竊取張麗湘放置於收銀櫃檯上,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5元、充電插頭1個、吳易玲(張麗湘之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藍色印花側背包1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程錫善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至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新秀店,持所竊得之上開吳易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插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張麗湘之生日)後,接續提領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共計盜領得手9萬7,000元。嗣張麗湘、吳易玲分別發覺側背包遭竊及華南銀行帳戶遭盜領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易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易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各店內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易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 佐證被告盜領告訴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9萬7,000元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易玲、被害人張麗湘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為6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暨盜領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