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玉姍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袁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袁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吳嶽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2,000元與告訴人;其餘1萬4,000元,約定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料理業,月收入3萬3,000元,離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暨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及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萬2,700元現金,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惟除當庭給付之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1萬0,700元部分,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 告 袁玉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送達○○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任職於金咕친구韓式原塊烤肉臺北西門店(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2、3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7分許,在上址見同事吳嶽行置於員工休息室之包包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吳嶽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2,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嶽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嶽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玉姍之供述 被告於告訴人吳嶽行前開財物失竊處翻找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嶽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