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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桂瑜

林修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曹桂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修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桂瑜及林修勇就扣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林修勇就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曹桂瑜、林修勇明知「劉偉權」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開設「兵馬俑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現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起,由「劉偉權」提供本案現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及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復裝設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而林修勇則為本案現場負責人,並向「劉偉權」回報賭客在本案現場賭博情形,曹桂瑜則在本案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打完東南西北4個風圈即為1將,每位賭客每打完1將須支付抽頭金100元,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適有劉瑞琪、王宗慶、曾奕宏、劉家菘、劉子靖、陸榮洲、柯裕豊、李金保等人在本案現場賭博麻將,而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現場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劉瑞琪、王宗慶、曾奕宏、劉家菘、劉子靖、陸榮洲、柯裕豊、李金保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告林修勇與「劉偉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2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被告曹桂瑜、林修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曹桂瑜、林修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曹桂瑜、林修勇及「劉偉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曹桂瑜、林修勇自113年8月7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曹桂瑜、林修勇所犯上開2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曹桂瑜、林修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僱於「劉

偉權」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曹桂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清潔,已沒有在本案麻將館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婆婆及阿姨,晚上還要煮飯;林修勇陳稱:已退休,目前沒有收入,之前從事海外貿易,五專畢業,小孩均已成年,我已離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則係供賭場營業所用之物,應認曹桂瑜、林修勇均具有實質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林修勇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林修勇罪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林修勇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林修勇罪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在現場櫃檯扣得,應認為賭

場犯罪所得,且扣案時仍由曹桂瑜、林修勇保管,應認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共同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就現金部分,均係在曹桂瑜、

林修勇個人包包或身上查獲,其等並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稱:是自己帶的錢,不是抽頭金或賭資等語,即難認係本案營業之犯罪所得。至扣案曹桂瑜行動電話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性質或用途 1 麻將桌主機板2塊、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日報表1張、點數卡260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8顆、 供賭場營業所用之物所用之物 3 林修勇所有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林修勇所有,供聯繫賭場營業所用之物 4 抽頭金5,500元 賭場犯罪所得 5 現金9,900元、現金8,000元、曹桂瑜之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