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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真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8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范晨靖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范晨靖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加以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部分,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322號卷第8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有去調解,但是被害人未到才未調解成立,日後如有附帶民事會爭取和解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在安養院,由被告與兄弟姊妹分別負擔1萬1,000元及金額不等之營養費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就被告暨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至65頁):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因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資料,致3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彌補渠等損失,復無證據證明已獲被害人等之諒解,且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上開被告所申設、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6322號卷第41頁,偵字第8430號卷第65頁),且被告本案已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晨靖 113年12月27日 15時34分03秒 /15萬0,056元 /楊淑真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27日 ①15時45分06秒 /2萬元 ②15時46分16秒 /2萬元 ③15時47分41秒 /2萬元 ④15時48分21秒 /2萬元 ⑤15時53分09秒 /2萬元 ⑥15時53分53秒 /2萬元 ⑦15時54分31秒 /2萬元 ⑧15時59分10秒 /1萬元 2 黃乘澤 113年12月27日 13時26分07秒 /4萬1,069元 /楊淑真申設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27日 ①13時38分39秒 /4萬1,000元 ②14時11分39秒 /5萬4,000元 ③14時13分38秒 /4萬5,000元 3 楊依霖 113年12月27日 ①14時00分55秒 /5萬4,1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4時11分18秒 /4萬5,1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楊淑真申設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編號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114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楊淑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北光復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范晨靖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范晨靖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晨靖、黃乘澤、楊依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113年12月底某日,在統一超商春光門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且事後遲未報案等語。 2 告訴人范晨靖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范晨靖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乘澤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含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乘澤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依霖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依霖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楊淑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楊淑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范晨靖 於113年12月間在IG刊登不實免費抽獎活動訊息,並以給付獎金為由指示范晨靖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2月27日 15時34分許 150,056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黃乘澤 於113年12月間在IG刊登不實抽獎活動貼文,通知黃乘澤獎金交易失敗,使黃男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3時26分許 41,069元 臺北光復郵局帳戶 3 楊依霖 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抽獎活動訊息,通知楊依霖獎金無法入帳,並指示楊男轉帳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4時00分許 54,123元 臺北光復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7日 14時11分許 45,1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