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
4、2645、2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臺幣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元之服務利益及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服務利益及錢財等物,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總額高低,參以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其妻照顧、須扶養子女、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另犯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利益及財物總額共計新臺幣14萬920元,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第2645號第2646號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一)丙○○與LEE XIAO QI(中文姓名李曉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往廖思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參觀,並約定翌(25)日入住至同年6月19日,總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8,200元,丙○○為取信對方,當場支付7,000元訂金。嗣LEE XIAOQI於翌日入住後,丙○○並未依約於入住3日內繳清餘款14萬1,200元,經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員工多次催款,丙○○遂於同年6月8日,向該處員工佯稱已匯款,然經該處人員查詢銀行並無款項匯入,而與丙○○解除契約,LEE XIAO QI遂提早於同年6月9日退房,並由丙○○簽立終止服書,惟尚積欠8萬1,920元款項未付,丙○○離去後即避不見面,廖思嫺即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始悉受騙。
(二)丙○○佯裝為女性,於112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Yueme認識乙○○,嗣雙方互加LINE後,丙○○持續與乙○○聊天以取信乙○○後,向乙○○佯稱有貸款要缴、隔日即會還款等,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轉帳共計5萬5,000元至丙○○指定之LEE XIAO QI(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丙○○並未依約還款,其後更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
(三)丙○○佯裝賞屋而於113年5月2日10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甲○○相約看屋事宜,嗣丙○○表示對該屋不滿意,又於113年5月5日19時18分許,以相同門號撥打電話與甲○○約翌(6)日看屋,2分鐘後又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其母親出門忘記帶錢、情況緊急,要向甲○○借款,隔日看屋時就會歸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丙○○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丙○○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思嫺即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廖思嫺始即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之代理人盧明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 5 同案被告LEE XIAO QI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入住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洽談部分都是被告負責之事實。 6 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終止服務書、御兒館內寶寶拍攝同意書、護理記錄、參觀資料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 2、被告洽談入住、合約簽訂、事後催繳聯繫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截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二) 2、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而匯款5萬5,000元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三) 2、證明告訴人甲○○遭被告詐欺而匯款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詐欺得利,就犯罪事實(二)、(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廖思嫺即御兒信義產後護理之家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涉犯背信罪嫌。惟查,被告丙○○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其事務,則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