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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淑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淑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淑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續以持木棍毀損他人香爐、花盆等物品,係基於毀損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持刀械朝告訴人施峰榮揮舞作勢攻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恣意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併參告訴人自述損失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3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棍1支,原為告訴人店內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32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水果刀2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 告 程淑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淑茹前為「印象SPA會館」(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員工,因認會館尚有積欠其薪資,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40分許,持刀械2把至店內朝店長施峰榮揮舞作勢攻擊,復撿拾店內之木棍1支,以該木棍破壞店家所有之神明桌及花盆,致店內之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花盆1個(2,000元)損壞不堪使用,以此方式使施峰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扣得刀械2把、斷裂之木棍1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峰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持用刀械2把、木棍1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淑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恐嚇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陳稱:「欠錢不還、逼迫我賣淫」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一節,然查,被告係認會館尚有積欠其薪資,遂持刀前往理論,且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稱:「我有訂購東西,可以轉4000給我嗎」,告訴人遂答稱:「帳號給我,剩的等我回去結給你」、「你這兩天不夠再跟我說,我回來就跟你對一下,轉給你」等情,顯見被告主張會館尚有積欠其薪資等情,並非無據,是被告所陳顯然係依據個人經驗及主觀意見而行使個人之言論自由,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張與被告不同,即逕認被告該等陳述係悖於事實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行為有局部重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