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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類似犯行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告訴人受辱並使其所著長裙不堪使用,致告訴人身心及財產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進入而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1樓),見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站立於月台等候友人,竟伺機接近

甲 ,以披掛在肩之外套為遮掩,將其精液噴灑在甲 所穿著長裙後側靠近臀部之位置,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甲 不堪再穿著該長裙。嗣甲 經路人告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潑灑液體在告訴人長裙臀部位置之事實。 (2)辯稱:我潑灑的是前幾天喝到一半的茶飲,不是精液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潑灑微黃色、辦透明之黏稠液體在其所穿著之長裙上,致其深感羞恥及受辱,並因此不堪繼續穿著該長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檔案3個、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捷運站時並未攜帶任何瓶罐或鋁箔包,於捷運站內月台徘徊、留意周遭乘客後刻意接近告訴人身後,及告訴人發覺有異側頭查看並經路人告知上情之事實。 4 告訴人於事發時所穿著之長裙照片1張 證明該長裙有沾染不明液體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進入捷運站閘門及於月台徘徊時,均未手持任何瓶罐、鋁箔包類飲品;再審酌被告近年內有大量於捷運站、商家等公眾場所,以外套或包包遮掩、隨機朝陌生女子潑灑精液後逃逸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各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憑,其犯罪模式與本案均高度雷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衣物之功用除蔽體保暖之生理功能外,尚有表彰個人形象、衛生、美感之精神功能,告訴人因其衣物遭陌生男子潑灑精液,深感噁心及不適,致不願再穿著該長裙,足認該長裙已喪失其功能,而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是既被告並未觸碰告訴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前揭起訴之毀損等罪嫌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