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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尹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尹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尹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物品經員警扣押發還被害人蔡家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待履行),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尚有約百萬元之銀行負債,每月協商還款9,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二即其與被害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3、5、6、7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之價金原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已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被害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 1 APPLE PENCIL PRO(1隻、4,390元) 2 APPLE S10 GPS鋁曜石黑墨水運動型錶環(1隻、1萬5,400元) 3 APPLE AIRPODS PRO第二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1組、7,490元) 4 APPLE MC8K4TA/AMACBOOK AIR13 M3 8C/8C 16G/256G午夜筆電(1臺、3萬5,900元) 5 APPLE I16 PRO 256G白色手機(1臺、4萬400元) 6 APPLE I16 PRO MAX 512G 沙漠金手機(1臺、5萬1,900元) 7 APPLE I16 PRO MAX 512G白色手機(1臺、5萬1,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被 告 黃尹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小福樓1樓電腦先生臺灣大學門市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至12月中止,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上開門市之督導員蔡家雨察覺商品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尹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家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與買家即同案被告邱威仁(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尹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APPLE PENCIL PRO 1隻 4,390元 APPLE S10 GPS鋁曜石黑墨水運動型錶環 1隻 1萬5,400元 APPLE AIRPODS PRO第二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 1組 7,490元 APPLE MC8K4TA/AMACBOOK AIR13 M3 8C/8C 16G/256G午夜筆電 1臺 3萬5,900元 APPLE I16 PRO 256G白色手機 1臺 4萬400元 APPLE I16 PRO MAX 512G 沙漠金手機 1臺 5萬1,900元 APPLE I16 PRO MAX 512G白色手機 1臺 5萬1,900元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

聲請人 蔡家雨 年籍詳卷相對人 黃尹政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蔡家雨相對人 黃尹政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蔡家雨相對人 黃尹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