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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之乘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沛宸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乘車費用,且明知計程車業者如知顧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載客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濱門市,以叫車服務搭乘由蔡德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蔡德政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復指示蔡德政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並向蔡德政佯稱要回家拿錢云云,致蔡德政陷於錯誤,誤信吳沛宸具有消費能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待蔡德政等候多時仍未見吳沛宸出現,始悉受騙,以此方式獲得無需給付車資即新臺幣830元即可享用乘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蔡德政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大都會平台科技函覆之叫車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查訪表各1份。

㈣被告吳沛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車資,仍要求被害人等提供載客服務,詐得乘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高中肄業,需單親扶養4歲小孩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83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