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玲
杜詩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指派甲○○」補充更正為「指派甲○○於113年7月8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大S」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㈠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應召女子性交易完拿取自己薪資
後餘款轉到帳戶給伊,伊固定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轉到「大S」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本案既係於應召小姐遭喬裝之警員查獲而偵破,應召女子陳儀庭並無因完成性交易而獲取性交易對價,被告乙○○當未自應召女子處取得報酬,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甲○○供稱:伊是無償幫助乙○○代為轉傳訊息而已,伊沒
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玲 沒回來電」)、甲○○(微信暱稱「HH」)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大S」所組成「極漱天堂」應召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日時許起,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極漱天堂」網頁(http:
//ggpds.com)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並留下LINE連結供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乙○○則擔任經紀,受「大S」指派有性交易預約,負責派遣應召女子李京諭、游莉莉、陳儀庭(花名「晨涵」、微信暱稱「簡沫」)等人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工作,及指派甲○○協助傳送性交易派工訊息予應召女子,並提供鍾語芯(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用以收受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所收取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女子應得報酬後之餘款,再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佣金後,將尾款匯到「大S」指定帳戶,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相約於113年7月8日下午2時許,以3萬8,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柯旅天閣精品旅館3012房,與應召女子陳儀庭從事性交易,隨即乙○○於微信群組「沫沫-38K晨涵」傳送前開性交易訊息、甲○○則傳送房號、性交易價金及本案台新帳戶之訊息予陳儀庭,陳儀庭依約抵達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至林庭葳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甲○○分別使用微信暱稱「玲 沒回來電」、「HH」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配合「大S」從事派遣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用以收受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所收取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女子應得報酬後之餘款,再從中收取2,000元作為佣金後,將尾款匯到「大S」指定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指派證人李京諭、游莉莉從事性交易,證人李京諭、游莉莉再將性交易價金扣除報酬後,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擔任證人陳儀庭性交易之經紀,並指派被告甲○○聯絡證人陳儀庭性交易事宜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甲○○分別使用微信暱稱「玲 沒回來電」、「HH」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協助被告乙○○,將性交易訊息如房號、先收性交易價金3萬8,000元、本案台新帳戶予作證人陳儀庭供為性交易及匯回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語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係由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陳儀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儀庭使用微信暱稱「簡沫」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以微信暱稱「玲 沒回來電」在微信群組派遣證人陳儀庭從事性交易,在該群組對話都是談論性工作事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以微信暱稱「HH」傳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陳儀庭供匯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證明證人陳儀庭於113年7月8日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李京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京諭於113年1月20日、1月27日完成性交易,將性交易所得扣除薪資共計3萬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游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莉莉於113年4月1日、4月5日完成性交易,將性交易所得一半之款項共計2萬7,5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7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信義分局偵辦「極漱天堂」應召集團蒐證照片、警方查獲應召女子陳儀庭從事性交易現場照片、應召女子陳儀庭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佐證證人陳儀庭於113年7月8日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佐證被告乙○○、甲○○分別使用微信暱稱「玲 沒回來電」、「HH」傳送性交易訊息予證人陳儀庭之事實。 8 本案台新帳戶明細 1.佐證證人李京諭於113年1月20日、1月27日將性交易所得共計3萬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佐證證人游莉莉於113年4月1日、4月5日完成性交易,將性交易所得共計2萬7,5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