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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亞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紀亞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 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保證金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之全數款項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2萬3,800元,惟於主文以金錢賠償之

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6月19日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紀亞鈺於111年9月6日向翔飛有限公司(下稱翔飛公司)收取8萬元保證金,並指示翔飛公司將其中6萬元匯入紀亞鈺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6萬元得手。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萬事達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即胡世均印章各1枚,以該印章偽造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並交付予翔飛公司收執以行使,使翔飛公司誤信前開6萬元保證金已確實交付予萬事達公司,足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與翔飛公司。 紀亞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紀亞鈺於111年11月16日向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靚帛公司)收取2萬5,900元之簽約金,並指示靚帛公司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待靚帛公司匯入後,即將2萬5,90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還萬事達公司。 紀亞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紀亞鈺於111年12月間,與鼎禾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禾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後,同時向鼎禾公司收取2萬5,900元之簽約金,並將2萬5,900元簽約金侵占入己,為避免萬事達公司察覺此事,紀亞鈺未依規定將前開鼎禾公司簽立之金流服務合約書繳回萬事達公司用印,嗣於112年4月中旬萬事達公司接獲鼎禾公司詢問為何遲遲未開通金流服務,始悉紀亞鈺未向萬事達公司回報與鼎禾公司簽約一事,同時將紀亞鈺侵占之簽約金2萬5,900元退還予鼎禾公司。 紀亞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紀亞鈺於112年4月12日與舒妍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舒妍公司)簽立電子票券合約後,當場向舒妍公司收取1萬2,000元之簽約金後,未依規定將簽約金繳還萬事達公司而挪作自用,以此方式侵占1萬2,000元得手。 紀亞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4號

被 告 紀亞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之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亞鈺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1,下稱萬事達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6日向翔飛有限公司(下稱翔飛公司)收取8萬元

保證金,並指示翔飛公司將其中6萬元匯入紀亞鈺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6萬元得手。再於不詳時、地偽刻萬事達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即胡世均印章各1枚,以該印章偽造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並交付予翔飛公司收執以行使,使翔飛公司誤信前開6萬元保證金已確實交付予萬事達公司,足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與翔飛公司。

㈡於111年11月16日向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靚帛公司)

收取2萬5,900元之簽約金,並指示靚帛公司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待靚帛公司匯入後,即將2萬5,90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還萬事達公司。

㈢於111年12月間,與鼎禾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禾公司)

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後,同時向鼎禾公司收取2萬5,900元之簽約金,並將2萬5,900元簽約金侵占入己,為避免萬事達公司察覺此事,紀亞鈺未依規定將前開鼎禾公司簽立之金流服務合約書繳回萬事達公司用印,嗣於112年4月中旬萬事達公司接獲鼎禾公司詢問為何遲遲未開通金流服務,始悉紀亞鈺未向萬事達公司回報與鼎禾公司簽約一事,同時將紀亞鈺侵占之簽約金2萬5,900元退還予鼎禾公司。

㈣於112年4月12日與舒妍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舒妍公司)簽立

電子票券合約後,當場向舒妍公司收取1萬2,000元之簽約金後,未依規定將簽約金繳還萬事達公司而挪作自用,以此方式侵占1萬2,000元得手。

二、案經萬事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亞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萬事達公司任職約4、5年,並於113年4月遭到解僱之事實。 2、客戶與萬事達公司簽約後,會透過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萬至1萬5,000元不等之刷卡機押金,以及3年共2萬5,900元之簽約金,業務在與客戶簽約後,須將合約拿回萬事達公司用印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收取翔飛公司交付之6萬元及靚帛公司交付之2萬5,900元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為避免翔飛公司發現,偽刻萬事達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即胡世均印章各1個後,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並交付予翔飛公司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王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在萬事達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並於任職期間,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 1、萬事達公司人事資料表1份 2、勞保局e化退保申報表1紙 被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在萬事達公司任職之事實。 ㈣ 112年6月19日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1張 偽造之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上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1、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紙 2、翔飛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翔飛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翔飛公司將6萬元保證金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被告與靚帛公司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指示靚帛公司將2萬5,900元簽約金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萬事達公司付款明細1紙 2、鼎禾公司簽署之萬事達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 被告與鼎禾公司簽約後,未依規定將合約送回萬事達公司用印,嗣經鼎禾公司向萬事達公司反映被告已向鼎禾公司收取2萬5,900元簽約金,但遲未開通金流服務後,萬事達公司隨即將2萬5,900元簽約金匯回鼎禾公司之事實。 ㈧ 1、舒妍公司簽屬之台灣萬事達電子票券商品委託銷售合約1份 2、被告與萬事達公司風險管理主管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舒妍公司113年9月5日舒妍2024字第09050001號函1份 被告與舒妍公司簽立萬事達電子票券商品委託銷售合約後,同時向舒妍公司收取1萬2,000元簽約金,並將1萬2,000元簽約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保證金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被告本案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6月19日萬事達公司保證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印章各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3,800元,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