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公司名稱均更正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不正方式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未依停車場使用規則停車致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不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職自營商、月薪約6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低、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臺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Times泰順街第2停車場」後,利用車輛倘未停放於停車格內,該停車場之收費設備將無法感應車輛已駛入停車場內、進而無法依實際停車時間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詐得免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之不正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元得逞。
二、案經臺灣普客二四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臺灣普客二四公司製作之被告詐欺得利金額試算表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相當於4,050元停車費不法利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Times泰順街第2停車場」之收費計價方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4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相當於4,050元之停車費,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表:
編號 進入時間 駛離時間 停放時間 停車費用 1 111年12月1日 6時21分 111年12月1日 9時3分 2時42分 180元 2 111年12月2日 6時32分 111年12月2日 8時48分 2時16分 150元 3 111年12月2日 10時19分 111年12月2日 12時32分 2時13分 200元 4 111年12月6日 5時28分 111年12月6日 8時53分 3時25分 150元 5 111年12月6日 10時28分 111年12月6日 11時37分 1時9分 120元 6 111年12月8日 6時21分 111年12月8日 7時44分 1時23分 120元 7 111年12月9日 6時26分 111年12月9日 8時52分 2時26分 150元 8 111年12月10日 6時24分 111年12月10日 8時52分 2時28分 150元 9 111年12月14日 6時21分 111年12月14日 9時4分 2時43分 150元 10 111年12月15日 6時33分 111年12月15日 9時7分 2時34分 190元 11 111年12月16日 6時23分 111年12月16日 7時57分 1時34分 150元 12 111年12月17日 6時28分 111年12月17日 9時25分 2時57分 150元 13 111年12月18日 6時9分 111年12月18日 8時11分 2時2分 150元 14 111年12月22日 6時15分 111年12月22日 9時8分 2時53分 150元 15 112年1月7日 11時9分 112年1月7日 11時53分 44分 80元 16 113年2月21日 6時40分 113年2月21日 8時56分 2時16分 150元 17 113年2月23日 7時39分 113年2月23日 9時20分 1時41分 169元 18 113年2月23日 10時32分 113年2月23日 13時46分 3時14分 280元 19 113年2月24日 10時43分 113年2月24日 13時9分 2時26分 200元 20 113年5月15日 11時5分 113年5月15日 13時40分 2時35分 240元 21 113年5月22日 7時29分 113年5月22日 9時6分 1時37分 150元 22 113年5月22日 10時55分 113年5月22日 13時42分 2時47分 240元 23 113年8月7日 6時45分 113年8月7日 8時48分 2時3分 150元 24 113年8月7日 10時18分 113年8月7日 12時57分 2時39分 240元 總計: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