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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勤佑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勤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3』」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3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補充「至9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29』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勤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春、鍾沅晉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佳,到庭告訴人亦稱如被告有如期賠償就原諒被告等語,併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障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母親資助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86、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人數多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5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榮春1萬元。 2.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鍾沅晉4萬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 告 游勤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之1(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勤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1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郭秉儒、林榮春、王秀年、吳佳燁、李自在、黃雅倫、陳奕霖、陳俊男、袁桂珍、鍾沅晉、賴慈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勤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土銀、國泰商銀、中小企銀、元大商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秉儒、林榮春、王秀年、吳佳燁、李自在、黃雅倫、陳奕霖、陳俊男、袁桂珍、鍾沅晉、賴慈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秉儒等11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同上。 4 被告名下土銀、國泰商銀、中小企銀、元大商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秉儒等11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後,隨即遭轉匯、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土銀、國泰商銀、中小企銀及元大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郭秉儒 假稱得已協助取回之前遭受詐欺之款項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3萬元 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榮春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3 王秀年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 13710元 同上 4 吳佳燁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至34分許 49985元、27000元 同上 5 李自在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0分許、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 13萬元、 10萬元 同上 6 黃雅倫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至1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奕霖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至9時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同上 8 陳俊男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至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袁桂珍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 14萬元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13帳戶 10 鍾沅晉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至2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同上 11 賴慈婷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至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 告 游勤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勤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銘玉佯稱:布局當沖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銘玉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7,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銘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銘玉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周銘玉所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偵字第7892號起訴,現由貴院甲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