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雯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詳卷)跟蹤騷擾之行為情節、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表示不會到庭,並具狀請法院依法予以適當之量刑處分等語,復審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小孩與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就其行為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及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 告 陳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雯與代號AW000-K113374成年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博士班學生及老師關係,詎陳淑雯為表達愛慕之意,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摘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起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指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行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方式及內容 1 112年11月17日2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工作信箱,內容為「○老師展信愉快: 謝謝您對學生的指導,讓我從零開始學習,學生心懷感激,感謝系上教師協助學生職涯上的規劃。您事務繁忙,家事與工作兩邊忙,我會安心等老師一切安頓就緒、結束手邊的事情,撥空解答學生學習上的疑惑,屆時請老師不吝給予提點,老師有需要學生協助幫忙的地方,也請老師不吝告知。」 2 113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工作信箱,內容為「○○老師,好久不見,一直想謝謝你,雖然你可能只是當成老師對學生的舉手之勞,但學生銘記於心,我對學術的興趣淹沒在生活的疲憊中,卻埋不住我曾經對你說出的思念,我離開師大回到職場上班了,很可惜沒有繼續在學術上奮鬥,能否請你給學生一點鼓舞的協助?讓我可以有繼續前進的動力?」 3 113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尾隨告訴人至辦公室,擅自打開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經告訴人要求離開後,被告作勢離開,隨即再次返回告訴人之辦公室。 4 113年9月6日1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辦公室,在告訴人辦公室門口前方守候告訴人下課。 5 113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工作信箱,內容為「○○老師展信愉快: 新聞上報導颱風肆虐台灣,不曉得你那邊還好嗎? 我喜歡你,因為你長得是我的菜,身高、臉蛋不是帥可以形容,水汪汪的大眼、學術上的專業、解析文章時的善解人意,透露著溫柔,反正你做什麼我都喜歡,就算不經意的差錯,在我眼裡看來也很可愛。 我很抱歉上次到你工作的地點找你,但就算你拒絕我,我還是一直喜歡你,我沒法控制自己的心意。 我發現自己會將心意投射在連續劇中的主角,曾經幾次在夢中你向我走來,我迫不及待的想告訴你,共組一個家庭,生個娃娃,夢中的生活平淡而真實,連吵架都是奢侈的心意。所以我現在不常看陸劇、韓劇、日劇、美劇了,多看多衝動、忍不住跑去找你。 我在新竹市○○國中教書,學校推動雙語教學,學生會叫我Chem Miss,簡稱CM,我曾經是你的學生,如果依照這樣的邏輯,之前的相處我對你一無所知,暱稱你X先生,縮寫就叫X.L 真心期盼你在學術上可以一路順遂,研究造福許多人,世界也因研究而美好。 ps.希望有機會,可以約下班後見面 6 113年10月23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辦公室,敲門並試圖進入辦公室內。 7 113年10月29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辦公室,持續敲門並試圖進入辦公室未果後,坐在辦公室門口前方盯梢、守候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