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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朱婉卿被 告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楊岳修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9、97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婉卿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楊岳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2行「向楊岳修借用泰舍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傢俱採購案」補充為「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時許,向楊岳修借用泰舍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傢俱採購案」、同段第38行「臺大-GASE傢俱工程」更正為「台大-GASE家具工程」,並補充「114年8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1(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被告朱婉卿、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岳修、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婉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楊岳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又被告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莉迪雅公司)之負責人朱婉卿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之負責人楊岳修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是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莉迪雅公司、泰舍公司均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朱婉卿不思以合法途徑參與本件傢俱採購之標案,竟以借用他人公司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被告楊岳修亦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其2人所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有害於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朱婉卿、楊岳修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被告朱婉卿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莉迪雅公司、自述需扶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岳修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泰舍公司、自述需扶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朱婉卿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莉迪雅公司、楊岳修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泰舍公司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分別就被告莉迪雅公司、泰舍公司量處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楊岳修於本案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婉卿雖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惟本案之犯罪類型與上開前案顯然有別,並審酌被告朱婉卿、楊岳修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觸法情節,堪認被告朱婉卿、楊岳修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確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朱婉卿、楊岳修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2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朱婉卿、楊岳修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朱婉卿、楊岳修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4人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案契約機會之方

式,並非採購案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莉迪雅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而依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被告莉迪雅公司購入本案傢俱產品之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002元(計算式:163,480元+1,112,945元+3,500元+19,077元=1,299,002元),本案契約價金扣除被告莉迪雅公司履約成本後,為負351,032元(計算式:947,970元-1,299,002元=-351,032元),可見被告莉迪雅公司本案犯行未獲有利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朱婉卿就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尚無應對被告莉迪雅公司、朱婉卿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被告泰舍公司固因本件標案而取得29,985元,惟此筆款項係

業主即國立臺灣大學所匯之本件標案契約價金匯入被告泰舍公司之帳戶後,被告泰舍公司再將契約價金匯給被告莉迪雅公司後而留下之差額。而據被告4人所述,此筆款項應係預留做稅賦之用(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審簡卷第8頁)。此29,985元既原為本案履約之價金,而非不法所得(理由見上段),且僅係為讓被告泰舍公司不致因出借名義得標而須另負擔稅賦,而留在被告泰舍公司帳戶內,難認係被告泰舍公司或被告楊岳修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泰舍公司、楊岳修就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亦無應對被告泰舍公司、楊岳修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婉卿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岳修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婉卿係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莉迪雅公司)負責人,楊岳修係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負責人。緣科技部全球事務與科學發展中心(Most Center ForGlobal Affairs And Science Engagement,下稱GASE中心)原址設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總區,因規劃於民國109年5月間搬遷至臺大水源校區卓越研究大樓3樓辦公室,有裝修及採購傢俱之需求,臺大先於109年3月18日公告辦理「科技部全球事務與科學發展中心辦公室傢俱」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傢俱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5,035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招標方式,及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並奉簽核准如投標廠商不足3家,可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國立臺灣大學水源校區卓越研究大樓3樓306室、307室裝修工程」(標案案號:MZ000000000,下稱裝修工程案),逕洽莉迪雅公司議價後,於109年4月14日以97萬元決標。詎朱婉卿欲同時承攬裝修工程案及傢俱採購案,為避免該兩案均由莉迪雅公司得標,恐遭質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虞,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楊岳修借用泰舍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傢俱採購案,而楊岳修明知上情且無投標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提供泰舍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必要文件予朱婉卿,允諾朱婉卿借用泰舍公司名義投標傢俱採購案。朱婉卿另指示莉迪雅公司總經理李德祥製作投標文件及擔任投標聯絡人,並填寫總標價為95萬5,020元後,借用泰舍公司名義投標傢俱採購案。嗣傢俱採購案於109年3月24日辦理資格標開標,僅泰舍公司1家投標,經資格審查合格後,嗣於109年4月15日辦理價格標開標,朱婉卿復指示莉迪雅公司員工蔡惇芳代表泰舍公司出席開標及比減價,經減價後以94萬8,000元決標,足生損害於臺大辦理採購之公正性。莉迪雅公司得標後,經採購傢俱安裝完工驗收通過,臺大於109年6月4日將契約款項匯款94萬7,970元至泰舍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泰舍公司再以與莉迪雅公司簽立「臺大-GASE傢俱工程」承攬合約名義,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91萬7,985元至莉迪雅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莉迪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莉迪雅公司因此獲取不法利益91萬7,985元,泰舍公司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9,98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婉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莉迪雅公司專案為臺大處理傢俱採購案跟裝修工程案,都交由證人李德祥整合。 2、因證人李德祥告知裝修工程案及傢俱採購案不可以由同一家公司來承攬,要以兩家公司分開投標,故以莉迪雅公司投標承攬裝修工程案,並以泰舍公司投標承攬傢俱案。 3、被告朱婉卿告知被告楊岳修,因李德祥要投標臺大標案,需要2家不同的公司投標,之後則由證人李德祥聯絡被告楊岳修討論如何幫泰舍公司準備投標文件,交由證人李德祥去投標,後續標案履約都是由證人李德祥來執行,泰舍公司並沒有人員參與。 2 被告楊岳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朱婉卿稱臺大有裝修需求,因為臺大要求工程和傢俱要分開2家不同廠商,問被告楊岳修說能不能用泰舍公司來投標傢俱採購案,被告楊岳修因而同意。 2、泰舍公司投標文件係由證人李德祥製作,再拿到泰舍公司蓋章。 3、泰舍公司除了用公司名稱投標傢俱採購案,其餘事項均未參與。 3 證人李德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傢俱採購案係由證人李德祥幫泰舍公司準備投標資料及押標金,再由證人蔡惇芳遞送投標文件及出席開標。 2、泰舍公司估價單及估價金額均由證人李德祥製作及決定。 3、被告朱婉卿決定使用泰舍公司名義投標傢俱裝修案,被告楊岳修有同意。 4、泰舍公司得標傢俱採購案後,後續履約都是由莉迪雅公司員工執行。 4 證人蔡惇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蔡惇芳與證人李德祥代表泰舍公司一同出席傢俱採購案之議價會議。 2、泰舍公司於議價會議中減價幅度係由證人李德祥決定。 3、泰舍公司得標傢俱採購案後,後續履約係由證人李德祥負責處理。 5 傢俱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 傢俱採購案於109年4月15日,經減價後以94萬8,000元由泰舍公司得標。 6 泰舍公司與莉迪雅公司之109年4月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泰舍公司於投標前即無履約傢俱採購案之真意,而係由莉迪雅公司進行履約。 7 泰舍公司估價單 證明證人李德祥自行以泰舍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再由泰舍公司蓋章。 8 證人李德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GASE改造大作戰」對話截圖 證明均係由證人李德祥與臺大GASE中心承辦人鍾明恂聯絡投標事宜。 9 證人李德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IKEA-Terry專案」對話截圖 證明係由證人李德祥後續向IKEA購買傢俱,處理傢俱採購案之履約事宜。 10 109年4月15日泰舍公司出席代表授權書 證明泰舍公司委由證人蔡惇芳出席傢俱採購案之議價會議。 11 泰舍公司投標標價清單 證明泰舍公司投標廠商聯絡人為證人李德祥。 12 臺灣大學傢俱採購案價金撥付資料影本、泰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莉迪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大於109年6月4日將契約款項匯款94萬7,970元至泰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泰舍公司再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91萬7,985元至莉迪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3 證人李德祥、蔡惇芳之健保投保資料 證明證人李德祥、蔡惇芳均為莉迪雅公司員工。

二、核被告朱婉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楊岳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又莉迪雅公司代表人朱婉卿、泰舍公司代表人楊岳修因執行職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莉迪雅公司、泰舍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末按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犯罪所為之交易自身即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茲以上開標準決斷直接利得數額後,嗣依總額原則之沒收新制立法精神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莉迪雅公司就傢俱採購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1萬7,985元,然其履行傢俱採購案契約本身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因本件中性履約行為所獲對價部分,非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僅所獲中性履約行為對價給付外之利潤,始應認定為犯罪所得,故請於扣除中性履約成本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泰舍公司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9,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