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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福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福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1年4月間某時止,任職於威尼斯人國際貿易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威尼斯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業務推廣、客戶接洽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彥福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威尼斯人公司期間,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向福成汽車材料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緣威尼斯人公司為避免被告非基於業務或工作內容而駕駛機車時,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產生交通事故情形,而致使威尼斯人公司需負擔罰鍰或賠償責任,遂於107年2月1日某時,以7,000元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機車),並借名登記於陳彥福名下。詎陳彥福於107年3月13日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機車售予楊秀雄,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彥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馬世辰於警詢時、證人楊秀雄、古柏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80頁、第173至178頁、第91至9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3頁、第131至135頁),並有告訴人威尼斯人公司出售予福成汽車材料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證人張永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本案機車之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9至43頁、第45頁;偵卷第103頁、第1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又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乃基於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而後者,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與因普通一般關係而生之持有相較,為他人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除受託持有責任外,另存有以該特有物為他人執行業務之特別責任,是故業務侵占須加重處罰,倘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僅係受託持有他人之物,以該物單純為自己執行業務,對他人尚無特別責任,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公司係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持用,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又恣意將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數額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義交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慮及各犯行時間雖可顯然區隔,然尚屬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侵占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貨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侵占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本案機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陳彥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陳彥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侵占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一 告訴人107年2月1日銷貨予福成汽車材料行之貨款1萬元 二 告訴人107年4月30日銷貨予福成汽車材料行之貨款2萬元 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價值7,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