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楊家翎」更正為「楊佳翎」、第6行「手腕挫傷」更正為「右腕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楊佳翎執行醫療業務之際以腳踢踹向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右腕挫傷、扭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佳翎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 告 陳柏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之605號病房內,因不滿醫事人員即在西園醫院任職之護理師楊家翎為其調整靜脈留置針之方式,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在楊佳翎在其身旁調整靜脈留置針時,甩動雙手,並以腳踢踹楊佳翎之腹部,使楊佳翎因而受有腹部鈍傷、手腕挫傷、扭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楊佳翎報警處理,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西園醫院就診,並因放置靜脈留置針之方式與告訴人楊佳翎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於西園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西園醫院就診之事實。 4 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西園醫院異常事件報告表、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之錄音文字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到場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醫療法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