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羽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ㄧ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冠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及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告訴人受有擦傷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庭和解,並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傷害犯行所用,惟被告供稱係其工作之餐廳所有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6號卷第38頁),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黃冠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羽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未經江支勝之同意,由窗戶逕自進入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書房內,而無故侵入江支勝之住宅,嗣為江支勝察覺後,黃冠羽為求脫身即持所攜帶之美工刀示意江支勝任其離去,惟江支勝仍欺身向前與黃冠羽發生扭打,過程中黃冠羽可預見揮舞所攜帶之美工刀,有劃傷江支勝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舞手中之美工刀並劃傷江支勝手部,致其受有右手前臂及左手手背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並經黃冠羽交付上開美工刀扣案。
二、案經江支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羽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居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勢可能是推擠過程中不小心造成,伊不承認伊有傷害,但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2. 告訴人江支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扭打推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美工刀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美工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上開美工刀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未遂罪嫌,惟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觀諸偵查所得,被告並無攜帶盛裝贓物之裝備,亦無監視器錄得被告有翻箱倒櫃之情事,則其所為是否已達目光逡巡而著手竊盜程度已非無疑,衡以常情,縱未經允許進入他人住宅已違法,然其原因非僅竊盜一端,本件既然查無實據認為被告係以竊取告訴人財物為目的而進入屋內或攜帶刀械,自難率律以加重竊盜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