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揚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鈜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弘樺被 告 啟平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高俊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1、119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耀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鈜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高俊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啟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耀揚、鈜耀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傑、啟平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耀揚、高俊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鈜耀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吳耀揚、被告啟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俊傑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鈜耀工程有限公司、啟平有限公司,均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吳耀揚、高俊傑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吳耀揚、高俊傑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傾倒本案瀝青渣於被害人詹順茵之土地,實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吳耀揚、高俊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無推卸責任之情,並考量其2人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有1次,且其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是其2人顯非從事組織性、長期性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詹順茵和解,並依照被害人之指示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書、現場施工照片、施工確認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3、75頁;審簡卷第9頁、第13至31頁),足認被告吳耀揚、高俊傑已有積極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作為。綜觀被告吳耀揚、高俊傑本案所為犯行之情節、惡性等情,認倘對被告2人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耀揚、高俊傑未依規定而任意傾倒廢棄物在被害人詹順茵之土地,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環境、公共衛生均有所危害,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詹順茵和解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前已敘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被告吳耀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被告鈜耀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畫道路標線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俊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被告啟平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路面刨除、鋪設瀝青之業務)、需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吳耀揚之雇主即被告鈜耀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傑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啟平有限公司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分別就被告鈜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啟平有限公司量處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吳耀揚、高俊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吳耀揚、高俊傑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足徵其等確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吳耀揚、高俊傑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吳耀揚陳稱其本案犯行並無所得,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吳

耀揚就本案確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吳耀揚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高俊傑於偵、審中均供陳因本案犯行省了3至4萬元等語(見偵5361卷第72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高俊傑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3萬元之利益。惟被告高俊傑已與被害人詹順茵和解,且與被告吳耀揚於114年7月29日將傾倒在被害人土地上之瀝青渣全部清除,並於同年8月21日在該土地進行填補施工,有上述施工照片及施工確認單附卷可稽,是被告高俊傑已付出相當成本,與其他共犯回復違法傾倒廢棄物前之原狀,堪認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已足實現,若對被告高俊傑本案犯罪所得(即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而節省之3萬元利益)宣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977號被 告 吳耀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鈜耀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 一 人代 表 人 張弘樺 住同上被 告 高俊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啟平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 一 人代 表 人 高俊傑 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揚係鈜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耀公司)工地主任、高俊傑係啟平有限公司(下稱啟平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等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由吳耀揚指示高俊傑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金龍、陳勝朋、吳明聰(該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226-TX號、359-RM號自用大貨車,自當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9時30分止,分批前往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8段43.6公里處以前開大貨車承載該路段刨除工程產生之瀝青渣(約21立方公尺),傾倒至詹順茵(未據告訴)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上(下稱詹順茵土地),再由高俊傑所雇用不知情司機陳伯諺(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牌號KEA-330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推土機,於同日(16日)下午6時許,在詹順茵土地上,以推土機推平前開傾倒之瀝青渣。嗣詹順茵之子詹智源於同年月22日返鄉查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偵卷第49、241頁) 1.被告吳耀揚未經地主詹順茵同意,即指示被告高俊傑在詹順茵土地上傾倒瀝青渣之事實。 2.被告吳耀揚受雇於鈜耀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事實。 2 被告高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偵卷第67、241頁) 1.被告高俊傑係啟平有限公司負責人,受被告吳耀揚指示傾倒瀝青渣在詹順茵土地上之事實。 2.被告高俊傑另行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金龍、陳勝朋、吳明聰、陳伯諺在詹順茵土地上傾倒(或剷平)瀝青渣之事實。 3.伊等於113年9月16日傾倒10台八噸大貨車之瀝青渣,於同月18日又傾倒1台八噸大貨車之瀝青渣,總共11台車次,賺取清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詹智源之證述(及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偵卷第9、11頁) 伊於113年9月11日返家並未發現詹順茵土地上有堆置瀝青渣,至同年月22日返家要種樹,才發現伊家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瀝青渣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龍、陳勝朋、吳明聰、陳伯諺4人之證述(偵卷第93、123、153、183頁及241頁) 伊等受「小吳」(即被告高俊傑)指示而在詹順茵土地上傾倒(或推平)瀝青渣之事實。 5 詹順茵土地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25頁) 佐證被告等上開犯行。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979157號函及其附件(現場採證照片等)(偵卷第35頁) 佐證被告等上開犯行。 7 被告高俊傑在「坪林區公所(6)」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1頁) 被告高俊傑(群組暱稱「小吳」)曾傳送民眾吳舜之住家電話,並傳送「9月19日路面刨除廢料可找當地東坑4號吳舜先生、如果他那放不下可以載到水聳淒坑、在跟我聯絡!」之訊息,佐證被告高俊傑上開犯行。 8 現場照片(彩色)各15張、15張、15張、8張(偵卷第99、129、159、189頁) 1.證人即貨車司機林金龍、陳勝朋、吳明聰駕駛貨車(載運瀝青渣)行經畫面。 2.證人即貨車司機陳伯諺駕駛貨車(載運機具)行經畫面。

二、核被告吳耀揚、高俊傑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鈜耀公司、啟平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吳耀揚、負責人即被告高俊傑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吳耀揚、高俊傑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高俊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3至4萬元,請依刑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