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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沐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沐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沐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電磁紀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非法利用告訴人駕照、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租用機車、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足以生損害於林祐稼、陳琪婷及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均未扣案,此部分固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持以供為本案其他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等證件係告訴人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再考量各該證件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電子文件上所偽造「林祐稼」署押共3枚、「陳琪婷」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文件(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沐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沐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沐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祐稼」署押共參枚、「陳琪婷」署押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林沐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林沐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 告 林宇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煬與林祐稼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某時,林宇煬先以辦理機車轉讓為由,向林祐稼借用其個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將林祐稼之身分證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林祐稼。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ZOCHA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未經林祐稼同意,冒用林祐稼之名義,以林祐稼駕照之正反面照片,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至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止,用以表彰係「林祐稼」承租上開電能重型機車之意旨,足生損害於林祐稼及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租車契約及駕駛人別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林祐稼同意,於111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線上分期付款,上傳林祐稼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發票人欄位內、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立書人欄位內、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立書人欄位內,偽簽「林祐稼」之姓名,在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位內,偽簽「陳琪婷」之姓名,表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人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機(AP

PLE iPhone 13 pro max 256G)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祐稼、陳琪婷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ZOCHA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未經林祐稼同意,冒用林祐稼之名義,以林祐稼駕照之正反面照片,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止,用以表彰係「林祐稼」承租上開電能重型機車之意旨,足生損害於林祐稼及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租車契約及駕駛人別管理之正確性。

(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1「WEMO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林祐稼同意,冒用林祐稼之名義,以林祐稼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電能普通輕型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止,用以表彰係「林祐稼」承租上開電能普通輕型機車之意旨,足生損害於林祐稼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租車契約及駕駛人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祐稼陸續收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紀錄及會員資料、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5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