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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郁棻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被 告 杜裕發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郁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張哲明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給付現金新臺幣拾萬元、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杜裕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2074覆寫收據(已使用)壹本、2074覆寫收據(未使用)壹本、工作用印泥壹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偽造高泰商業茶行印章壹顆及2004年老班章等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就各告訴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沈郁棻於本院審理時於庭外已與告訴人張哲明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沈郁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扣案現金新臺幣11萬5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顯係取自被告沈郁棻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扣案之現金11萬5000元雖非本案犯罪所得,惟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顯係取自被告沈郁棻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本件扣案之2074複寫收據(已使用與未使用)各1本、、其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工作用印泥1個及偽造高泰商業茶行、2004年老班章等印章各1顆及印文,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⒈ 張哲明 沈郁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杜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郭民元 沈郁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杜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林佑丞 沈郁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杜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蕭義正 沈郁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杜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忠慶 沈郁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杜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第11166號第13651號第31448號被 告 沈郁棻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被 告 杜裕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裕發(暱稱「發哥」)、沈郁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現今詐欺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單據)」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予以洗脫犯罪嫌疑,如近來常見利用對話、金流紀錄營造虛假交易外觀之「幣商抗辯」及下述「茶商抗辯」,皆妄以同一套路實現完全犯罪。

(二)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沈郁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俾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分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其名下000000000000號、其母林白玫名下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資料(分別簡稱沈郁棻、林白玫-中信帳戶)予杜裕發,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三)緣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假投資騙課金」話術行騙受害民眾:

1、利用一般民眾對普洱茶此類商品一知半解且難以查明公平市價等情,由社交應用程式探探使用暱稱「琪琪」、「琳娜」、LINE暱稱「雪雪」、「擁有記憶」、「冰冰」等不同成員極力遊說投資普洱茶,一面假意介紹假扮「茶商」之杜裕發、沈郁棻作為進貨管道;另則推薦不詳成員暱稱「李哥」者佯裝高價收購提供銷售管道,營造「保證獲利」假象,取信無相關交易管道與經驗之受害民眾,殊不知整體交易過程實際被詐欺集團全盤掌控,以便降低風險並最大限度榨取不法利益。

2、至此受害民眾淪為待宰肥羊,以為能「低買高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隨後詐欺集團即由明知未登錄食品業、未就輸入普洱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之杜裕發出貨,寄送「黑馬」提供之來路不明普洱茶餅充作知名茶品「老班章」;另將沈郁棻佯裝收取貨款,實則掩飾以下列方式收取詐欺贓款,營造交易外觀,並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足證受害民眾所付款項由沈郁棻、杜裕發收取,惟除其等片面供述,無從證明其等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

(1)待確認附表一所示受害民甕張哲明入彀,由沈郁棻按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之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附表所示茶行商號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以為取信,以便日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佐其抗辯,足生損害於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等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管理、賦稅、食品衛生安全之正確性。

(2)待附表二所示受害民眾聽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前述沈郁棻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沈郁棻依杜裕發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兼轉匯車手,亦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領回詐欺贓款,其後詐欺贓款下落不明。

(四)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欲賣出普洱茶餅時,被告知「普洱茶餅錢還沒付完」、「十餅以上才回收」云云,並要求繼續匯款,始悉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2年12月22日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沈郁棻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2074複寫收據(已使用與未使用)各1本、偽造高泰商業茶行、2004年老班章等印章各1顆、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工作用印泥1個、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現金等物,並拘提到案說明,遂查明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郁棻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面交取款、附表二所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其中款項等事實。 1、辯稱:我和被告杜裕發有交往,聽從其指示行事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被告杜裕發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主張「茶商抗辯」。 1、辯稱:我是做物流的,我是聽「黑馬」的指示去收貨款,因為只有一個帳戶有上限,需要比較多的帳戶,我都有叫被告沈郁棻把錢領出來,「黑馬」會再找人來跟我收。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其所為「茶商抗辯」既不合理,亦不可信。 3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哲明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通話、郵寄收件、報案等紀錄。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行騙話術騙取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予被告沈郁棻之事實。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3、沈郁棻、林白玫-中信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佐證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沈郁棻提供之金融帳戶。 2、佐證左列帳戶均呈短時間內多筆不詳款項匯入旋遭提領或轉匯,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形激似,倘其等確實從事茶餅買賣,何必如此?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125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案應係利用「假身分」+「假憑證」取信受害民眾騙取付款。 6 1、被告杜裕發提供網路對話、完稅證明、新竹貨運資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分局回函: (1)114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741號函。 (2)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742號函。 (3)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740號函。 佐證被告杜裕發左列提供證據不可信 1、非提供網路對話原件者屬派生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其始終未能提供「黑馬」之真實姓名、聯絡、回帳方式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2、縱雖提供完稅證明、貨運資料以為佐證,惟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收之普洱茶餅互核,不論收件、寄件日期、重量、來源均無關聯性。 3、佐以被告杜裕發於偵訊時就相關金流物流一問不知,更難信其所辯為真,純屬臨訟杜撰之詞。 7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沈郁棻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截圖、扣案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沈郁棻、杜裕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8 1、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2、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查無「高泰茶業商行」登記資料。僅查得「高泰茶行」公示資料,惟無相關進出口資料,難認與被告2人相關。 9 以下國稅局函覆資料 1、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31032107號函。 (2)113年10月25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31032788號函。 2、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31865446號函。 3、113偵2416卷附本署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 1、依被告杜裕發所辯即從事茶餅買賣之茶商賺取收入,惟其於111及112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非正當收入來源。 2、另被告被告沈郁棻辯稱從事殯葬業,亦查無其於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同理可證,亦無從採信。 10 以下食品管理法主管機關函覆說明: 1、直轄市衛生局回函: (1)臺北市113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6513號函。 (2)高雄市113年10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11342005800號函。 2、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回函: (1)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0029878號函。 (2)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7日FDA南字第1132900113號函。 3、113偵2416卷附本署113年10月25、29日公務電話紀錄。 4、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1月2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33031號函。 佐證所謂「茶商抗辯」不可信: 1、被告2人既稱買賣茶餅,則輸入或運送茶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食品業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第30條規定輸入時須申請主管機關查驗並申報產品資訊。 2、然本件卻無被告杜裕發申報輸入中國普洱茶之報驗紀錄,亦未向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食品業者登錄,根本不得從事相關行業,遑論出入銷售來路不明之老班章普洱茶,更未向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說明上情,益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匯款,所辯純屬無據。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訴訟證明規則。換言之,關於證據之提出、調查及採取等項,除非有例外情形,例如文件「影本」、供述「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或網路對話訊息「截圖」、行動電話聯絡資料「截圖」等訴訟資料,當事人不爭執或同意得為證據,否則以提出原始證據加以調查、採取為原則,不能任意由派生、間接之替代證據所取代。例如影本之筆跡、指印、印文等究否為真實,或扣押物品清單究否能呈現扣押物品之原貌,易生爭議,自應以原本或扣押物品之原始證據為最佳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沈郁棻、杜裕發固以茶商抗辯,惟查:

1、一般從事茶葉進出口之人大可自行提供其名下帳戶予客戶,或透過設立公司等方式,收受交易茶葉之對價,實無須透過被告2人以大量不同個人名下帳戶(被告沈郁棻另提供其子女之帳戶)代收款項,並使被告杜裕發從中抽取收受款項8%至10%做為報酬之必要,無故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又被告2人雖辯稱係依照「黑馬」之指示從事本案行為等語,然衡諸常情,代收款項委任人與受任人應具高度信任關係,且當會留有個人資料等聯繫方式,惟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黑馬」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2、再者,被告杜裕發倘係從事普洱茶業之交易(輸入食品、食品物流等)乙職,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3項及108年4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0875號公告,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然被告杜裕發無申報輸入中國普洱茶之報驗紀錄,亦無向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食品業者登錄,有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主管機關函覆結果附卷可稽,根本不能從事相關行業甚明。

3、況被告2人於111及112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證據清單編號9所列稅捐稽徵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辯稱被告杜裕發從事普洱茶業、係從事普洱茶業之交易,被告沈郁棻從事殯葬業、協理茶商並係聽從指示出借帳戶、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均要難採信。

4、至被告杜裕發固提供以下證據以圖佐證:

(1)提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完稅證明1份,然細究上開完稅證明內容,分別於包裹內容、來源國別欄位載有「普洱茶」、「CN」,然收件人則為「杜裕發」、「HUANG SUSHENG」、「HUANG YUANYING」等人,是上開包裹寄件人是否為「黑馬」、收件人「HUANG SUSHENG」及「HUANG YUANYING」為何人、所收受之包裹內容是否為被告2人交付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普洱茶餅等均無從獲悉,自難遽認被告2人辯稱係受中國人「黑馬」所託,處理我國倉儲、寄發貨物等物流事宜等情為真實。

(2)另提出新竹貨運數位托運單,然徵諸上開托運單之托運日期為112年12月14至112年12月19日間,惟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早於附表三所示112年11月之收件期間,即收受附表三所示之包裹內容,核與前開托運單顯然不同,是該托運日期明顯晚於被害人之收貨日期,亦不足採。

5、綜上查證結果,足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非利用「假身分(假幣商、假茶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假收據)」之套路,欲誤導司法機關甚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防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沈郁棻、杜裕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沈郁棻以提供名下沈郁棻-中信帳戶及林白玫-中信帳戶供被告杜郁發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另共同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扣案之2074覆寫收據(已使用)1本、2074覆寫收據(未使用)1本、工作用印泥1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沈郁棻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印章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現金11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1、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判決理由意旨: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擴大沒收規定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

(2)就「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犯罪,並徹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2、被告沈郁棻固於警詢時供稱:現金11萬5,000元是公司向家屬收取之喪葬費用,我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沒有薪資,也沒有獲利云云,然其:

(1)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調查,實難徒憑被告沈郁棻之片面供述,遽認上開現金係被告沈郁棻從事殯葬業之所得。

(2)自承會依照被告杜裕發指示領錢等語,稽以扣案之高泰茶業商行收據三張(日期:112年11月29日、金額:7萬7,000元;日期:112年11月30日、金額:3萬8,500元;日期:112年12月1日、金額11萬5,500元),佐以其於111及112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有113年10月2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31865446號函在卷可參,徵諸上情,無從證明被告沈郁棻所辯合法交易殯葬業收入乙節屬實。

(3)又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顯然並無道理能持有如此高額現金,復無從提出該等現金之合理來源等情形,該等款項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就此部分扣案現金宣告擴大沒收。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參諸以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4、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5、綜上所陳,本件犯罪所得應為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騙交付金額;若僅就犯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詐防條例等規定立法本旨,礙難回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此舉無異將犯罪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不啻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司法機關就此「嗟來之食」照單全收,無異自戕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否認從寬」之荒謬境地。果爾,司法機關若繼續墨守成見,徒惹詐欺集團訕笑並坐享本不應享有之利益。實應就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宣告沒收,由詐欺集團成員考量是否主動交出換取減刑並內部自行分擔比例求償,更能使詐欺集團考量不敷成本捨棄犯案,且便捷地回復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實現公平正義。

(七)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誤導司法機關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等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等未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 指揮成員 偽造茶行商號印文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哲明 (提告) 經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哥」、「雪雪」、「擁有記憶」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騙取高額付款買茶 美廉社松山復興店 (臺北市○○區○○○000巷0號) 112年10月11日 14時29分許 面交38萬元 沈郁棻(1號) 杜裕發(指揮) 假收據: 「高泰商業茶行」 【113偵24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郭民元(提告) 經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普爾茶」方式騙取匯款。 112年11月10日 13時11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800元 3萬8,800元 林白玫-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7時21分許現提12萬元 【113偵111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 林佑丞(提告) 經交友軟體dearl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普爾茶」方式騙取匯款。 112年11月11日14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沈郁棻-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1日 23時50分許現提9萬元 【113偵13651】 大安分局 3 蕭義正 經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琳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普爾茶」方式騙取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800元 112年11月13日 14時53分許現提12萬元 15時36分許轉提10萬元 4 陳忠慶(提告) 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雪」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普爾茶」方式騙取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0時07分許 0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000元 3萬8,000元 林白玫-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3日 10時23分許轉匯2萬5,000元 14時50分許轉提10萬元 15時01分許轉提7萬元 05分許現提12萬元 【113偵31448】 大安分局 112年10月18日13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7萬6,000元 112年10月18日 20時45分許現提11萬元附表三編號 受害民眾 供犯罪所用之物 (行騙工具) 合計:重量(公克) 1 張哲明 普洱茶餅5盒 3,650 2 郭民元 普洱茶餅5盒 1,732.8 3 蕭義正 普洱茶餅4盒 1,470.2 4 林佑丞 普洱茶餅1盒 357 5 陳忠慶 普洱茶餅6盒 2,051.4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被 告 杜裕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10樓

之3(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杜裕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杜裕發向梁予碩(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梁予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探探暱稱「琪琪」、LINE暱稱「冰冰」等不同成員遊說郭民元投資普洱茶磚,致郭民元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梁予碩提領後交由杜裕發,杜裕發再將款項交予「黑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杜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梁予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杜裕發提供其與「黑馬」之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與「冰冰」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6、111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為相同被害人,為接續騙取同一被害人多次款項,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