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鍾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鍾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鍾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競合:
被告先後以鐵條毆打告訴人李權益左胸、左上臂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持鐵條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7頁)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鐵條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偵卷第14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 告 羅鍾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鍾粵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權運動公園外,與李權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李權益,使李權益受有左胸壁肋骨擦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權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鍾粵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李權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權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衝突發生時,除曾在現場向告訴人恫稱:「老子要打死你」,以及欲駕車衝撞告訴人外,又朝告訴人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等穢言辱罵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後,因其僅錄製畫面,並未同步收錄聲音,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曾口出上開言詞;再者,勘驗畫面亦顯示被告於下車後,雖曾持鐵條攻擊告訴人,然不過2秒雙方隨即分開,此後雙方雖持續口角爭執,然並未發現被告有追打告訴人抑或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情況,且被告轉身離去之際,告訴人尚一路尾隨其後錄影蒐證,直至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乙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辱罵告訴人,或告訴人主觀上有何深感懼怖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