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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多澤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多澤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5,000」更正為「50,000」、編號2匯款人欄「鄭志勛」更正為「鄭忠勛」、編號5匯款日期欄「113/11/25」更正為「113/11/2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自稱『陳建斌』所屬之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更正為「自稱『陳建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第14至15行「之前揭帳戶內」補充為「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多澤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鄭忠勛、彭宜湘、簡達洲、李澄俐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尚有30多萬元銀行貸款,每月需給付房租約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 告 多澤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多澤毅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銷(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建斌」所屬之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後,洪子芯、鄭忠勛、李寶雲、康國瑞、彭宜湘、趙佳玲、簡達洲、李澄俐、鍾鳳英分別接獲投資可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各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多澤毅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嗣洪子芯、鄭忠勛、李寶雲、康國瑞、彭宜湘、趙佳玲、簡達洲、李澄俐、鍾鳳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子芯、鄭忠勛、李寶雲、康國瑞、彭宜湘、簡達洲、李澄俐、鍾鳳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多澤毅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子芯、鄭忠勛、李寶雲、康國瑞、彭宜湘、簡達洲、李澄俐、鍾鳳英及被害人趙佳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子芯、鄭忠勛、李寶雲、康國瑞、彭宜湘、簡達洲、李澄俐、鍾鳳英及被害人趙佳玲受詐欺及匯款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多澤毅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及帳號 1 洪子芯 (已提告) 113/11/29 5,000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鄭志勛 (已提告) 113/11/28 50,000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李寶雲 (已提告) 113/11/28 6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康國瑞 (已提告) 113/11/25 2,27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彭宜湘 (已提告) 113/11/25 85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趙佳玲 (未提告) 113/11/22 1,69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簡達洲 (已提告) 113/11/21 70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8 李澄俐 (已提告) 113/11/25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鍾鳳英 (已提告) 113/11/22 50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