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因黃立宸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得出
入場所共同對告訴人黃立宸施暴,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 告 黃瑋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倫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2時40分許,在Ruff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因故與黃○宸發生推擠衝突後,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共同基於公然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宸,致黃○宸因此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挫傷瘀青腫脹、頸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擦挫傷、牙齒斷裂、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致黃○宸所戴之眼鏡、項鍊及耳環斷裂毀壞而不堪使用,並足以引起Ruff夜店商家及在該處消費者之恐懼不安。
二、案經黃○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宸之指訴 遭被告等5人毆打受傷及所戴之眼鏡、項鍊及耳環因此斷裂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挫傷瘀青腫脹、頸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擦挫傷、牙齒斷裂、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上開案發時間在Ruff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 佐證被告等5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傷害及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