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TTANABUTH ARUNOTHA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RATTANABUTH ARUNOTHAI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RATTANABUT
H ARUNOT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佯裝有支付全額車資之意願,使告訴人廖振皓陷於錯誤而提供包車服務,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車資新臺幣(下同)2萬2740元償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41、55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自述之現職收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僅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車資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2萬274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萬2740元,業如前述,衡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 告 RATTANABUTH ARUNOTHA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TANABUTH ARUNOTHAI為旅遊業者,其因有安排顧客及帶團來臺旅遊之需求,而與以司機為業之廖振皓間有業務上往來。RATTANABUTH ARUNOTHAI明知其無支付廖振皓全額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振皓,預約同年月8日至10日之包車服務,致廖振皓陷於錯誤,即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RATTANABUTH ARUNOTHAI及其團員前往臺北市各地旅遊。然RATTANABUTH ARUNOTHAI於廖振皓完成上開載送之承攬服務後,僅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給付廖振皓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部分車資(車資共為3萬5,740元),即以信用卡額度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其餘車資,復於讀取廖振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8500*4+1740=00000-00000=21740」之訊息後,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4日與廖振皓約定送機服務,致廖振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委由胞弟進行前揭送機服務後,亦未給付車資1,000元,以此方式詐得未支付2萬2,74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經廖振皓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ATTANABUTH ARUNOT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振皓約定包車之承攬服務,嗣被告未給付車資2萬2,74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振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8日至12日、同年7月5日起至114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後,均在我國境內,足以佐證被告有充裕時間、能力支付上開車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收款證明。 證明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114年2月7日給付出車資2萬2,74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