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中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8508卷第9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AW000-B11405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3)前係同事關係,2人相約各自帶同家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6日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號「起初休閒露營區」露營。
詎A06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1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竊錄A3在該露營區淋浴間之淋浴過程性影像。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持扣案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淋浴過程性影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檔案光碟暨影片截圖 被告確有持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14年1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1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竊錄A3在該露營區淋浴間之淋浴過程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114年1月25日、1月26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本件竊錄之性影像檔案),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