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榏
邱柏林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被 告 羅秉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秉榏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柏林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秉成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秉榏、邱柏林、羅秉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羅秉成、林秉榏之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係分別自113年2月、113年5月起均至被查獲之日止,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媒介外國人非法就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第2項之意圖營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係為圖營利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就外勞工人力資源之管理、因媒介工作而獲有之利益,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邱柏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柏林請求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宜緩刑之意見,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1.被告林秉榏於警詢時供稱:薪資扣除我抽成的一成,剩下都是小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又證人PHUNG THANH HUON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5月中旬開始在皇冠酒店上班......我1節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170元,每周薪資約莫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另證人證人LUONG NGOC ANH於警詢時證稱:我昨(16)日是第一天來這邊上班......所以我不知道我的薪水是怎麼計算,因為我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89-190頁),是被告林秉榏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X12周(自5月中旬至8月16日查獲止)X10%=7萬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柏林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店家分潤,但是她如果上班賺的小費,偶爾會給我一點補貼,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邱柏林本案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5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羅秉成於偵訊時供稱:過兩天後,人事就跟我說,那2位妹妹都有去上班,給我每人5,000元的介紹費,我警詢說給2萬元不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498頁),是被告羅秉成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被 告 林秉榏
邱柏林
羅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榏(原名林宏宜)、邱柏林、羅秉成(原名羅建隆)均為酒店個人經紀,負責介紹女子前往酒店工作以抽佣,均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在未申請相關工作許可之情形下,竟均意圖營利,於民國113 年間,分別介紹PHUNG THANH HUON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至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皇冠酒店」從事陪酒、唱歌等工作,並可自該等女子薪資抽佣或由酒店另行給付介紹費以為報酬(其等媒介之女子、時間、薪資、仲介費用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113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酒店執行臨檢勤務,查獲如附表所示等越南籍女子在場非法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P.35-40、533-534) 坦承附表編號1、2之事實。 2 被告邱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P.43-50、517-518) 坦承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被告羅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P.25-30、497-498) 坦承附表編號4、5之事實。 4 證人即皇冠酒店行政幹部胡曉維於警詢時之證述(P.67-70) 證明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係於皇冠酒店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皇冠酒店經理張志濱於警詢時之證述(P.73-80) 6 證人即皇冠酒店負責人陳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P.471-479) 7 證人PHUNG THANH HUON於警詢時證述(P.101-106)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8 證人LUONG NGOC ANH於警詢時證述(P.187-192)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9 證人DINH THI HONG PHUONG於警詢時證述(P.123-126)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0 證人LO THI THU HANG於警詢時證述(P.95-99)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1 證人TRINH THI THOM於警詢時證述(P.163-167)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乙份(P.211-213) 證明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於113年8月16日23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辦理擴大臨檢勤務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現場之事實。 13 打卡單影本乙份(P.215-253) 證明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上班之事實。 14 皇冠公關基本資料表乙份(P.259-285) 15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外勞)-明細內容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部分為逾期停留、居留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5867號函(p.503-505)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秉榏、邱柏林、羅秉成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林秉榏、羅秉成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至皇冠酒店工作,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另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秉榏於不詳時間,媒介越南籍女子HA
THI PHUONG DUNG (別名「YY」)至皇冠酒店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惟被告林秉榏否認有何媒介該女子至皇冠酒店工作之事實,而證人HA
THI PHUONG DUNG 於警詢中證稱於113 年3 月間,有越南友人「明詩」以電話向其介紹工作,「明詩」並稱可至皇冠酒店找她,由她教導如何陪客人喝酒、玩遊戲等語,嗣經警提供現場經紀人照片,HA THI PHUONG DUNG並未指認任何人為媒介其至酒店工作之人,是被告林秉榏於警詢中雖坦承有媒介THI PHUONG DUNG 至皇冠酒店工作之事實,但此既與該名越南籍女子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復經被告林秉榏於偵查中否認,自難僅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其媒介該女子非法工作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媒介行為人 媒介時間 被仲介之越南籍女子 越南籍女子入境名義/時間 女子薪資(新臺幣) 仲介費 (新臺幣) 警方移送編號 1 林秉榏 113年5月間 PHUNG THANH HUON (棠依)(馮清香) 就學 113年2月20日 1節170元 每節抽10元 3 2 林秉榏 113年8月16日 LUONG NGOC ANH (花兒)(梁玉映) 就業 113年3月12日 尚未領薪 18 3 邱柏林 113年8月2日 DINH THI HONG PHUONG (丁木年) 就學 113年4月4日 尚未領薪 每天500元至1000元 7 4 羅秉成 113年2月間 LO THI THU HANG (小夢) 商務 112年1月4日 時薪900元 5,000元 2 5 羅秉成 113年2月間 TRINH THI THOM (十七) 觀光 111年12月19日 月薪10萬元 5,000元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