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精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2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精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T8A588號)移送聯上偽造之「張廣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冒用張廣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更正為「竟冒用張廣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同段第8至9行「待員警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通知單列出後」更正為「待員警將前開通知單列出後」,並補充「被告張精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張廣華」之署名,係表彰以張廣華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交與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張廣華本人。是核被告張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將本案起訴罪名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刪除(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罪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察發現自己為通緝犯,竟冒用被害人張

廣華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張廣華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第3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參見偵卷第23頁)上偽造之「張廣華」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 告 張精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精忠與案外人張廣華係為手足關係,張精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依法攔停舉發,豈料,張精忠因涉案而經發布通緝而為規避為警當場逮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冒用張廣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使當場不知情之員警將該等不實資料,鍵入其職務所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8A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待員警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通知單列出後,張精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張廣華」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簽收該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與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廣華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廣華察覺上情而前往陳情上開違規者並為其本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精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張廣華之年籍資料應詢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惟辯稱有得到張廣華之同意等語 2 被告為警查獲前開違規而為警檢舉開單過程之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違規而為警依法處罰之人係為被告之事實 3 張廣華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情書 證明張廣華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應詢之事實 4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8A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張廣華應詢進而偽簽其姓名而表示收受該通知單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