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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金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金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金秀就告訴人陳葵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被害人唐正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陳葵伶調解成立,惟嗣後未能依約履行給付,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8號被 告 吳金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將姪子吳正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立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㈠於113年10月底起,以LINE向陳葵伶佯稱可在「永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唐正忠佯稱可在「永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銀行匯款,惟經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嗣因陳葵伶、唐正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葵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立洋」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葵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至銀行匯款,惟經證人即銀行行員蔡裕芳發覺有異而阻止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吳正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蔡裕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至銀行欲匯款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其察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記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被害人遭詐欺而欲至銀行匯款等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