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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柏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惟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320元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15,136元之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有幫告訴人繳了4,128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而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有按月繳納告訴人之會員費用(每月688元)一節,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16537卷第9頁),是被告尚保留之犯罪所得為11,008元(計算式:15,136元-688元×6個月=11,008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原物可執行沒收(因告訴人係以轉帳方式給被告),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 告 林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曾任職World Gym世界運動中心台北麗水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World Gym麗水店)擔任業務,明知World Gym麗水店僅提供客戶月繳型會籍方案,費用為按月支付,並無年繳兩年會籍,亦無退費免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方案,且會員入會所繳付之費用,均須交由櫃臺客服人員收取,並開立發票予會員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施妤蓁謊稱:公司有提供三個方案,一個是月繳、一個是年繳、一個是可以繳兩年,年繳比較有優惠,兩年繳如欲退會員資格時,無須繳納6,000元之違約金等云云,致施妤蓁陷於錯誤,選擇預繳會費兩年之方案,即於113年6月22日19時26分許,轉帳15,136元至林柏均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雙方並簽訂會員合約書,再由林柏均幫施妤蓁辦妥World Gym會員資格,林柏均為免東窗事發,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間,每月匯款688元至World Gym世界運動中心銀行帳戶內,佯裝施妤蓁具有繳費會員之資格,但自114年2月起,林柏均未再匯款至公司帳戶內,致施妤蓁無法以會員之身分進入上開World Gym健身中心健身,施妤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妤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開期間任職World Gym麗水店擔任週末業務經理,並向告訴人施妤蓁稱預繳2年會費,要退會不用繳違約金,告訴人有將2年會費15,136元轉至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World Gym會員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被告永豐銀行申辦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 4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114年8月8日世字第114080805906號函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移送單位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乙情,因被告與告訴人係立於簽訂合約之對向關係,非具有委任關係,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自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適格,尚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