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芸庭
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江承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葉芸庭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野薄荷萃取物」更正為「野薄荷葉萃取物」,並補充「被告葉芸庭、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葉芸庭所輸入、販賣之外用凝膠含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藥成分,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使得輸入,而被告葉芸庭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葉芸庭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芸庭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是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科以藥事法第87條所定之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芸庭疏未依規定將含
有中藥成分之商品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輸入及販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葉芸庭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兼衡被告葉芸庭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葉芸庭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被告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就被告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量處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葉芸庭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遭起訴或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葉芸庭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葉芸庭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強化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售出本案之凝膠2罐而獲有新臺幣4,560元之所得,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 告 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代 表 人 江承恭 住同上被 告 葉芸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芸庭為非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非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承恭為配偶關係,葉芸庭並負責非凡公司進口產品、販賣等業務決策事宜。非凡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含「馬齒莧萃取物、乳香萃取物、艾葉萃取物、青蒿萃取物、防風根萃取物、薑黃根萃取物、沉香萃取物、秦艽萃取物、丹參萃取物、三七根萃取物、川穹萃取物、紅花萃取物、當歸萃取物、野薄荷萃取物、虎杖萃取物、苦參根萃取物」等中藥材之產品「植萃頤養康膜」,原應注意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輸入及販賣,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即逕輸入上開「植萃頤養康膜」數盒後,更名為「精粹凝膠Ⅱ型」進行貼牌,並於非凡生技公司網站(https://worldone-family.com/)上刊登販售,並分別於113年1月24日及5月25日,各賣出1盒,販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6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芸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葉芸庭為非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非凡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植萃頤養康膜」,更名為「精粹凝膠Ⅱ型」進行貼牌,並於非凡生技公司網站上刊登販售,並分別於113年1月24日及5月25日,各賣出1盒,販售金額共計4,56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非凡公司代表人江承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江承恭為非凡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被告葉芸庭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43068595號函暨附件非凡公司販售商品頁面 被告及非凡公司於113年間,確有刊登販售含「馬齒莧萃取物、乳香萃取物、艾葉萃取物、青蒿萃取物、防風根萃取物、薑黃根萃取物、沉香萃取物、秦艽萃取物、丹參萃取物、三七根萃取物、川穹萃取物、紅花萃取物、當歸萃取物、野薄荷萃取物、虎杖萃取物、苦參根萃取物」等中藥材成分之「精粹凝膠Ⅱ型」產品,並有「能解決的四種疼痛......炎症引起的痛...關節炎...腱鞘炎...抗菌消炎...鎮痛鎮靜...」等治療或改善人類疾病之敘述,涉及醫療效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47746號函、113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0448號函 非凡公司於112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含中藥材之產品「植萃頤養康膜」,並更名為「精粹凝膠Ⅱ型」進行貼牌,並於非凡生技公司網站(https://worldone-family.com/)上刊登販售之事實。 非凡公司113年10月8日回函暨附件 5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5853號函、113年1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166053號函、114年1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43004550號函 非凡公司於112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含刊登販售含「馬齒莧萃取物、乳香萃取物、艾葉萃取物、青蒿萃取物、防風根萃取物、薑黃根萃取物、沉香萃取物、秦艽萃取物、丹參萃取物、三七根萃取物、川穹萃取物、紅花萃取物、當歸萃取物、野薄荷萃取物、虎杖萃取物、苦參根萃取物」等中藥材成分之產品,具「清熱解毒、通經止痛、去淤去血」等功能,製成外用凝膠劑型,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應以中藥管理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4日FDA器字第1130029859號函、114年1月23日FDA器字第1149000696號函 非凡公司113年12月20日回函暨附件 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28日衛部中字第1141800161號函 6 被告葉芸庭提出之「精粹凝膠Ⅱ型」產品販賣紀錄1份 左列產品分別於113年1月24日及5月25日,各賣出1盒,販售金額共計4,5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芸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及第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被告非凡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