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昌得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室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據(見審易卷第11頁),其於犯本案時已90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克制情緒,竟於告訴
人A02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揮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非可取;復參以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素行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室前車道上,因A03未完成離院手續逕自離開急診室,經護理師A02通知家屬後,由家屬開車載A03返回急診室門口,A02即前往車輛右後座A03所在位置,告知A03未移除針頭、未繳清費用何以離院,並開始為A03量測血壓,詎A03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情緒激動欲下車,並徒手揮擊A02之胸口而施以強暴,導致A02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未能繼續醫療業務之執行。嗣A02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A02之指述 證明被告A03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未能繼續醫療業務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情緒激動及揮手之事實。 3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