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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婉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A02將其」,更正為「A02基於將其」;第3行原記載「媒介以營利」更正為「容留以營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竟與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有害於社會風氣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3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儀將其承租地點轉讓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許世欣承租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地點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越南籍應召女子DANG THI KIM OANH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經身分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查見載有本案房屋地址之應召廣告並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按鈴查訪,當場查悉上開應召女子與男客林品達欲進行性交易,及扣得前一日之營業所得新臺幣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年底租賃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負擔房租之事實。 (2)先辯稱:我自承租後至113年5、6月間,都是單獨居住在本案房屋,後來不住了才提供給1名身分不詳的網友居住等語;後改稱:我自113年1月起就把本案房屋鑰匙交付給1名身分不詳之網友,下班後我就回新店等語。 2 證人許世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16日起將本案房屋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租予被告,及本案房屋之監視器並非由其所裝設之事實。 3 證人DANG THI KIM OANH(越南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2月6日起至遭查獲之113年4月5日止均居住在本案房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負擔租金及招攬、媒合客人,平均每日在本案房屋與2至3名男子以每90分鐘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為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林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捷克論壇見載有中山區林森北路、聯絡資訊、每90分鐘新臺幣2,000元對價等資訊之應召廣告,而於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聯絡電話後,經應召集團成員告以本案房屋地址,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欲進行性交易,惟尚未開始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5 證人許世欣與房屋仲介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 證明被告前佯稱在承德路2段81號1樓之鼎業文理補習班工作,與證人許世欣就本案房屋簽立租期為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 6 證人林品達之手機翻攝照片 證明應召集團成員張貼「中山區.林森北路 200/90 匈奴軍最愛 白石媽媽 你最愛的白石媽媽上線啦 輕熟女高配合純天然」、「【白石媽媽】個人工作室 完整服務 輕熟女 高配合 服務好 乖巧聽話 你要我就給」、「歡迎哥哥前來 保證服務滿滿」等文字及女子穿著清涼之應召廣告,證人林品達依電話聯繫後取得本案房屋地址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建現場紀錄(含扣留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本案房屋外之電梯口及本案房屋內查見監視器、及本案房屋內存放有大量保險套、浴巾等物品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4號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告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2日事務官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4月起,亦以同樣手法,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房屋後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外籍人士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亦曾有同樣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後,將房屋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外籍人士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乃年逾40歲,有大專肄業學歷且有充分工作經歷之人,竟願意不止一次以自己名義,無償代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亦無深厚交情及信賴關係之外籍網友承租房屋,其舉動已然可疑,況縱被告前次果乃出於助人之善意,其最遲至前案警詢之112年8月12日,即應已知悉貿然代無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詳之外籍網友承租房屋之舉或有涉犯妨害風化罪之風險,竟於本案之112年10月16日仍再次為相同之舉,且於本案中,被告更於房東即證人許世欣欲確認房客背景時,對其謊稱其在承德路2段81號1樓之鼎業文理補習班工作、承租之房屋乃供自用等語,至受本署偵查時始改口辯稱其係於承德路2段81號4樓之營造業及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之王耀文理補習班任職等語,倘被告果如其所述自行使用本案房屋,自無須虛捏其職業及任職地點取信證人許世欣;又被告原辯稱其於本案房屋居住至113年5、6月間,因與應召女子即證人DANG THI KIM OANH所述不符,復見卷附本案房屋內有監視器、保險套、浴巾等用以經營性交易所需之物品,始改口辯稱於113年1月後即開始由他人使用;況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明之戶籍及送達均非本案房屋址,足認被告稱其曾於本案房屋居住數月等語,純屬虛捏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前相同行為經警所移送,惟經前案檢察官採信其辯詞並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復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顯然重大,且對法服從性甚低,請予以從重量刑;另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