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後段至第15行前段「依指示...涼州門市」之記載(因與被告無關)、同欄第16行後段至第17行前段「將其重新辦理之上開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即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意涵」、「陳雅慧」、「小白」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犯行減輕其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雖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緝字卷第62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在監執行(罹病保外就醫)、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5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意涵」、「陳雅慧」、「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3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臉書交友社團假意與A02交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涵」、「陳雅慧」向A02佯稱:
要來臺灣找A02,要匯款給A02讓A02幫忙其保管,惟資金遭凍結無法匯出海外為由,要求A02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錦秀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涼州門市;再於113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將其重新辦理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寄至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6號18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再由A03於113年4月28日8時許,在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領取裝有重新辦理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將上開包裹交付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統一超商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小白」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予「小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棋牌社朋友「小白」跟我說有包裹需要領取,因為他說他沒有車,所以請我幫忙,我不知道內容物且沒有收取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暱稱「小白」之人身份不明,彼此亦無親屬關係,且被告先前曾擔任過集團車手,對於依他人指示其收取來路不明包裹,如何支持其認為是幫忙朋友取貨等節,並無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對於擔任「取簿手」之犯行,顯非無所認識。 2 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訴、交貨便號Z00000000000內容物照片、包裹照片、交貨便號Z00000000000包裹照片各1張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 交貨便號Z00000000000包裹貨件明細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轉交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被告雖僅分擔收取提款卡及轉交包裹之工作,但被告可得而知其目的為騙取告訴人之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意涵」、「陳雅慧」、「小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雖否認犯行,致未能查明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無法逕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