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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士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2之權利,出言恐嚇告訴人,又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日0時53分許,與女友林若桐一同搭乘A02所駕駛計程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安民街133巷路口時,因林若桐爭吵拍打A02車輛洩憤,故與A02發生口角,見A02以手機請車行人員報警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先在本案汽車上對A02恫稱:「怎樣?(臺語)」、「那裡的啦?…掛電話哦,掛電話哦(臺語)」等語,並環抱駕車中的A02欲阻止其報案並稱:「開門哦,開門哦,給我開門哦」、「要輸贏是不是?(臺語)來你下來,下來,下來,你下來,下來,你現在下來」等語,復邊在包包中翻找物品邊恫稱:「幹你娘機掰咧,你死啊,來(臺語)」、「幹你娘,現在是要輸贏是不是?(臺語)」等語,下車後再對A02恫稱:「你給我記著(臺語),我有你車牌啦!」等語,致A02心生畏懼,復在A02要求等候員警到場而拉住A03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擊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02,致A02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雙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林若桐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A02所駕駛計程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及踢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及強制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罪論處。至於傷害罪之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