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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5萬0,014元、5萬0,015元、2萬0,030元」,更正為「4萬9,999元、5萬元、2萬30元」(見偵卷第26頁);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4萬26元」,更正為「4萬11元」(見偵卷第26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毅、鄭為少、被害人林子馨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90、99、100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毅、鄭為少、被害人林子馨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1號被 告 林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文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和門市,將不知情之胞兄林福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先書寫提款密碼在提款卡上,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臉書暱稱「呂慧雪」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陳毅、鄭為少、林子馨等3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陳毅、鄭為少、林子馨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鄭為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福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其胞兄林福春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呂慧雪」之事實。 2.辯稱:因臉書暱稱「呂慧雪」說伊中獎,但金額太高,跟伊要提款卡領錢去繳保證金等語。 2 1.告訴人陳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毅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毅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鄭為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為少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為少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1.被害人林子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子馨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子馨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證人林福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信用紀錄不良而向證人林福春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福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毅 於114年3月19日19時許,知悉告訴人陳毅是THREADS平臺賣家,假以買家之名,要向告訴人之女友購買門票,將透過第三方平台綠界科技進行匯款,告訴人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完成訂購等語,隨後傳送1個自稱是平臺名稱的客服網址,要求告訴人聯絡,假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告訴人隨後接獲自稱銀行專員的來電,表示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後,導至帳戶款項轉帳至對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 114年3月19日21時3分 2萬7,987元 2 告訴人 鄭爲少 佯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優孕之家廣告,告訴人鄭為少瀏覽後與之聯繫,再透過加入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為少佯稱:可以抽獎;已抽到現金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前揭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0日0時31分、32分、36分 5萬0,014元、5萬0,015元、2萬0,030元 3 被害人 林子馨 於114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被害人林子馨瀏覽後,點擊廣告進入對方私訊(名稱:箱約世界)介面,於3月18日向被害人林子馨佯稱:已中獎,提供額外禮品,需點擊網址領取等語,被害人遂陷於錯誤,進入領獎頁面後,顯示中10萬8,000元獎金,對方要求填寫個人資訊並提供客服及專員的LINE,被害人因而依照專員指示轉帳至對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19日20時13分 4萬2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