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真選任辯護人 潘彥安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真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易真與許舒婷均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之同事,並分別擔任「彩虹班」、「太陽班」之導師,使用不同教室及公務電腦、Google帳號。李易真竟未經許舒婷之同意,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趁許舒婷在「太陽班」教室內利用公務電腦登入其Google帳號「sut0000000s.tp.edu.tw」未登出即離開該教室之際,進入「太陽班」教室內,利用該公務電腦登入許舒婷之上開Google帳號,無故取得許舒婷所有儲存於資料夾之與子女出遊照片、戶口名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說明書、臺北市各教保服務機構監視器資料掃描檔、陳○心寒假自主學習報告、陳○心幫植物換新家、許舒婷調查職場霸凌相關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之上傳於該幼兒園共同雲端資料庫後再予刪除,致生損害於許舒婷。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許舒婷發現其Google帳號有遭不詳帳號上傳資料軌跡而報警循線查悉。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雲端資料後台紀錄頁
面(顯示被告所使用Google帳號「yic0000000s.tp.edu.tw」下載、上傳及刪除紀錄)1份。
㈢被告李易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此等電磁記錄為告訴人之私人文件及照片等
,然卻擅自利用告訴人未登出帳號之機會而取得該等電磁記錄,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