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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敏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敏絹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敏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強行將告訴人A02手中之手機取走

,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嗣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60萬元,被告尚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79號被 告 張敏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絹為高賜瑋之妻,張敏絹、高賜瑋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小巨蛋冰上樂園,因使用幼兒公共溜冰輔具,而與A02發生爭執。詎張敏絹見A02持手機對高賜瑋錄影蒐證,張敏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A02不注意之際,自A02左後方伸手搶走A02手中手機,阻止A02繼續攝影。嗣A02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敏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阻止A02繼續攝影,確有自告訴人A02左後方伸手搶走告訴人手中手機。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賜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自告訴人左後方伸手搶走告訴人手中手機。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自左後方伸手搶走手中手機之經過。 4 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自告訴人左後方伸手搶走告訴人手中手機。 5 證人盧崇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有人因手機被取走而發生拉扯、倒地。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小巨蛋冰上樂園室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小巨蛋冰上樂園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自左後方伸手搶走手中手機之經過。

二、核被告張敏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張敏絹拿取被告A02手機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A02對其夫即另案被告高賜瑋拍攝,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被告隨即將手機返還被告A02,告訴人A02方能以手機致電報警。再佐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深感後悔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告訴人始終無意洽談和解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案,應無再犯可能等情,謹請貴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惟查:

(一)觀諸卷附之小巨蛋冰上樂園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3F 冰宮左區觀眾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可見於畫面17:01:10—17:01:48,被告A02右手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高賜瑋攝影,雙方並有交談,男、女工作人員即證人盧崇男、王淑芬則站在2人旁邊,之後被告張敏絹走向被告A02,自被告A02左後方,伸手取走被告A02手中之手機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小巨蛋冰上樂園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於斯時,確有以手機對著被告高賜瑋攝影,是被告張敏絹辯解其拿下被告A02之手機,係為阻止被告A02繼續對被告高賜瑋攝影乙情,洵堪採信。準此,被告張敏絹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卷內A02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如何造成?)答︰傷勢都是高賜瑋用右手勾我頸部,把我勾倒在地上後造成的,倒地時我左足踝跟右足擦到地板受傷」,是告訴人A02雖指稱被告張敏絹自其手中搶走手機時,造成其右手扭傷等語,然遍查全卷,告訴人A02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害;從而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A02之單一指訴,遽論以被告張敏絹涉犯傷害罪責。

(三)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