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雯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洪御展律師被 告 曾瑞安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阮正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38、18983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周鈺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余勇毅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曾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阮正杰犯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鈺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合法經營者不可能花錢聘用不具相關專業、經驗之人為其向他人收取鉅款,亦不可能於收款過程全程監聽、下指令,更不可能要求收款之人於收款後再持款項前往附近地點交付給完全不認識之人,於此情形下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且此收款後再交款給不詳之人的過程即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流程,卻仍基於即使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亦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行為過程中接觸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阮正杰依其智識、社會歷練,及其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叫車之相關情形,已可預見其在特定群組內所獲得之叫車單可能係搭載詐欺共犯前去收水,卻仍基於即使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接單而搭載收水人員。曾瑞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跑車、收款等過程,已知悉其所為應屬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或收水工作,卻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水人員。周鈺雯、阮正杰、曾瑞安分別接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短影音軟體「
抖音」上張貼投資影片並留下聯絡訊息,俟余勇毅見該訊息而與其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雲」、「聯捷投資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余勇毅佯稱:跟著聯捷一起投資,即可輕鬆賺錢等語,致余勇毅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周鈺雯取得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松江長安門市,冒為上開公司之外勤專員向余勇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給余勇毅而行使之。周鈺雯取得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伊通公園附近,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搭乘由阮正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嗣余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
群組將李菁菁加入好友,並向李菁菁佯稱:加入保勝投資可膁錢等語,致李菁菁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周鈺雯前往取款,惟周鈺雯因先前已為警查獲,發現自己淪為車手,為協助警方查緝其他詐欺集團共犯,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本次取款之要求,依詐欺集團指示預先列印由集團所提供之假工作證及印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等印文之假收據,並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籃球場,佯裝外派專員向李菁菁收取4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往臺北市中山區明水公園交付詐欺贓款予收水車手。嗣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明水公園,曾瑞安搭乘阮正杰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來向周鈺雯收取詐騙贓款4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在曾瑞安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40萬元(已發還李菁菁);在阮正杰身上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雯、曾瑞安、阮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勇毅、李菁菁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偽造收據之影本、星巴克松江長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菁菁交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被告曾瑞安、阮正杰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鈺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鈺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曾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曾瑞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阮正杰就告訴人余勇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李菁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就個別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均應依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周鈺雯、曾瑞安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阮正杰就告訴人余勇毅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李菁菁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起訴書之論罪(如附表D所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周鈺雯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曾瑞安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刪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阮正杰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刪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阮正杰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刪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92、9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
㈥起訴書就被告阮正杰洗錢部分之犯行雖論以洗錢正犯,惟依
被告阮正杰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周鈺雯、曾瑞安之供述,被告阮正杰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為之客觀行為僅有搭載收水人員前往收水地點,其本身並未收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記載被告阮正杰收水一節為誤載,此由被告周鈺雯、阮正杰偵查中之供述即可知;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阮正杰部分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幫助犯,前已敘明),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阮正杰明知其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是無從認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被告阮正杰係構成洗錢正犯。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被告阮正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阮正杰本案之行為尚難認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即無從認定其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阮正杰本案所為涉犯洗錢罪,即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予更正。
㈦被告阮正杰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
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曾瑞安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周鈺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
坦承,亦未有明確否認犯罪之表示,是尚難逕認被告周鈺雯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周鈺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周鈺雯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周鈺雯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被告曾瑞安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曾瑞安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曾瑞安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被告曾瑞安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鈺雯、曾瑞安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阮正杰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駕駛車輛搭載收水人員前去收水,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鈺雯、曾瑞安並分別與告訴人余勇毅、李菁菁調解成立(被告周鈺雯目前已依約給付將近一半之賠償金,被告曾瑞安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已知悔悟,且被告周鈺雯、曾瑞安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周鈺雯並於瞭解自己所為非是後,協助警方查緝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周鈺雯、曾瑞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阮正杰於本案提供助力之角色替代性頗高,及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第15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正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辯護人雖為被告周鈺雯辯護稱:被告周鈺雯假意配合面交投
資款項,使警方成功查緝被告曾瑞安、阮正杰等上游收水成員,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且被告為假交友投資詐騙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周鈺雯協助警方查獲之被告曾瑞安、阮正杰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周鈺雯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周鈺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僅本案一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本案被告周鈺雯為詐欺集團工作之過程中早已出現明顯不合理之處,其仍繼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轉交款項予上游,且本案造成告訴人余勇毅之財產損害高達350萬元,犯罪情節非微,被告周鈺雯本案犯行亦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前已敘及,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被告周鈺雯、曾瑞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本案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周鈺雯、曾瑞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曾瑞安緩刑2年,被告周鈺雯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周鈺雯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余勇毅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鈺雯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余勇毅。倘被告周鈺雯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周鈺雯向告訴人余勇毅收款時所使用之「聯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附表B編號1所示,未見有於本案中扣案)、被告周鈺雯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B編號2所示,已扣案)、被告曾瑞安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B編號3所示,已扣案)、被告阮正杰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B編號3所示,已扣案),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周鈺雯、曾瑞安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阮正杰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因該偽造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含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就此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鈺雯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周鈺雯向本院繳交,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阮正杰於警詢中供稱:(薪資)1小時500元,回來後客
人會直接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18983卷第2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報酬即車資約3、4,000元,現在沒有辦法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查被告阮正杰就告訴人李菁菁部分係在行為現場為警查獲,是此部分應尚未收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阮正杰上揭所述獲得車資約3、4,000元一節,應係就告訴人余勇毅部分之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既無證據可特定具體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阮正杰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曾瑞安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曾瑞安本案犯行因係未遂,
故沒有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瑞安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周鈺雯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周鈺雯向告訴人余勇毅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周鈺雯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阮正杰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㈧被告曾瑞安本案洗錢犯行因被告周鈺雯僅為假意配合詐團向
告訴人李菁菁取款,且已有警察在收水現場埋伏,而未既遂,且告訴人李菁菁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已由警方全額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曾瑞安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其餘扣案物均難認屬於本案起訴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41萬元)周鈺雯應給付余勇毅88萬元。給付方式:其中40萬元應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餘額48萬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4年5月8日 金額350萬元 其上含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未見於本案扣押) 偵18938卷第68頁 2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 偵18938卷第57頁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 偵18983卷第151頁 4 iPhone 16 Pro 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 偵18983卷第55頁
附表C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告訴人余勇毅部分 阮正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B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李菁菁部分 阮正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B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D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周鈺雯、阮正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曾瑞安、阮正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