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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倩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陳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煒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葉陳秀英給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同上欄第一(二)段第7至10行「並由Line暱稱「智鑫」傳送

含有智鑫公司印文與收訖章、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使林煒倩當場透過智慧型手機提供葉陳秀英簽名確認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更正為「林煒倩於收款後,當場提供連結至偽造收據圖片頁面之QR code供葉陳秀英以智慧型手機掃描以連結至該偽造收據圖片頁面,由林偉倩與葉陳秀英分別在該頁面簽名並回傳後,再由Line暱稱「智鑫」傳送含有智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偽造收據電子圖檔給葉陳秀英而行使之」。

㈢同上欄第一(三)段第1行「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更正為「林煒倩取得上開款項後」。

㈣起訴書附表「犯罪報酬」欄不引用。

㈤補充「被告林煒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煒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收據圖檔)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詐欺部分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調解成立(分期給付,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被告亦有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之收水手,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之QR CODE(已扣案)及偽

造收據電子圖檔(未扣案,圖片見偵卷第59頁,內容如附表B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圖檔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偽造印文圖像,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未經查獲扣押,而被告陳稱本案

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連同詐欺款項一起交給收水者(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則依被告所述之偽造工作證去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有極大機率已滅失(因被告及收水者均早已被查獲,詐團顯無必要繼續留存被告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交通費用補

助(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此情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A林煒倩應給付葉陳秀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114年5月2日交給葉陳秀英之QR CODE壹張(已扣案) 偵卷第47、119頁 2 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圖檔: 日期:114年5月2日 金額:新臺幣758,086元 (上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1號被 告 林煒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倩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黃彥齊、林柏勳(均已另案起訴)、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及LINE暱稱「銘諺」、「阿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付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葉陳秀英,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對外虛偽刊登贈書廣告,使其瀏覽後留言並與「詩涵」取得聯繫,受蠱惑從事網路投資,並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財智聚集地」;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投資老師指導註冊該集團創設之虛偽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慫恿投資,實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前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林煒倩受其上游成員「Jason」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本件未扣案),佯裝該公司數位經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收款,並由Line暱稱「智鑫」傳送含有智鑫公司印文與收訖章、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使林煒倩當場透過智慧型手機提供葉陳秀英簽名確認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陳秀英、同名公司及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得贓款交由另案被告黃彥齊、林柏勳,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並將取款金額轉交黃彥齊、林柏勳之事實。 2 1、告訴人葉陳秀英於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條碼、假證件、報案等紀錄。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予被告,並由「智鑫」傳送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供簽名確認以資取信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對話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手機內有詐騙集團聯繫被告取款、上繳及給付報酬之經過,佐證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 1、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905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 被告林煒倩隨後將所得款項轉交另案被告黃彥齊、林柏勳。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不論提款或面交車手,均應同此認定。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林煒倩所為,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係犯刑法第216、210、220、212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

(二)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

受害 民眾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公司印文 面交車手(1號)/「偽造姓名」 贓款 流向 犯罪報酬 葉陳秀英 (提告) 左列受害民眾在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處 (地址詳卷) 114年05月02日 14時許 面交 75萬8,086元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發票章 「周明智」 林煒倩/ 署名「林煒倩」 黃彥齊、林柏勳 自稱從3月底至5月中共收約1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