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治浩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尹治浩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尹治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謝政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409元,然因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財物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409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被 告 尹治浩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治浩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㈢復因誣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執行案及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謝政祐擔任店長且管領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阿波羅門市,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店商貨架陳列之商品後(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409元),未結帳而逕行離去。
嗣謝政祐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治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尹治浩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可能有服用睡前藥,因為藥效發作,不知道有行竊之舉等語。 2 告訴人謝政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政祐庭呈之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統一超商阿波羅門市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1 114年2月17日21時15分許 白蘭氏雞精禮盒 1盒 罐頭 數盒 單罐雞精 數盒 2 114年3月1日 20時20分許 紅蔘禮盒 2盒 3 114年3月2日 1時43分許 白蘭氏雞精禮盒 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