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美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9、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美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而犯意升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及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錢可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與『錢可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105頁)」及被告盧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錢可欣」間,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一與二、三間,行為不同,被害人亦異,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洗錢,應為其後提領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㈥、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洗錢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洗錢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提供帳號而依指示臨櫃提領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僅提領一次而被害人二人且金額尚非甚鉅,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中(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附表編號
二、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嗣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原因,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韋智、楊捷玲調解成立而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107至109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台北農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左右,需扶養母親,每個月固定要匯1萬元到安養院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韋智、楊捷玲2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給付中,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害人蔡宜霖、楊捷玲、林淑惠) 盧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王韋智) 盧美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玉瓔) 盧美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盧美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珍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新光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盧美珍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領取附表編號3、4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許秋東(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提領;其餘款項亦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美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李小姐」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4款項共計15萬元,存入另案被告許秋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操作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0月16日取款憑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113年10月16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依照指示領取15萬元詐欺款項,存入另案被告許秋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秋東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證明另案被告許秋東因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本案台新、新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領取附表編號3、4款項共計15萬元之部分詐欺款項,存入另案被告許秋東名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新光帳戶資料,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人進而匯入附表編號1、2、5所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蔡宜霖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楊捷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王韋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玉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林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2萬7,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9號聲請人 王韋智 年籍詳卷
楊捷玲相對人 盧美珍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王韋智
楊捷玲相對人 盧美珍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韋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戶名:王韋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捷玲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戶名:楊捷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韋智
楊捷玲相對人 盧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